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親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王理珠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為被告與原告之母王理珠所生之子。
被告應認領原告,並向該管戶政機關為認領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三、證據:提出 連兆宗 律師事務所函、戶籍謄本二份及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
、被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五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答辯狀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答辯書狀,聲明及陳述如答辯狀所載(如附件二)。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母王理珠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相識,進而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原告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答辯狀自承﹕於七十五年間結識原告之母王理珠,並至賓館發生性關係等情不諱,有上揭答辯狀可佐,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之母王理珠是一位坐檯並接受陪宿之應召女郎,受胎期間繼續與他人姦宿,所生子女伊有權不予認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確為被告與原告之母王理珠所生之子一節,亦經原告及其母王理珠暨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於三軍總醫院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其結果為:不排除「丙○○」(即被告)與「乙○○」(即原告)之親子關係,親子確定率為99.999991%,有原告提出且經本院函請三軍總醫院核對與原本相符之親子鑑定報告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受胎期0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期間被告與原告之母王理珠有發生性關係之事實,且經親子血源鑑定結果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確定率為99.999991%,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母受胎期間繼續與他人姦宿,所生子女伊有權不予認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起訴確認其為被告與原告之母王理珠所生之子,並請求被告認領及向該管戶政關為認領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昭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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