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捌包(共淨重肆點捌參公克,包裝共重貳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間之某不詳時間、地點,於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共淨重四點八三公克、包裝共重二點零二公克)後,即將前揭安非他命置於其向尚揚小客車租賃公司新莊營業所(下稱尚揚公司)承租之FF-五九四三號牌自小客車內之右前座音響盒後方,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八包(共淨重四點八三公克,包裝共重二點○二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香菸盒一個及藥鏟二支,而循線偵悉上情。
一、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安非他命八包並非伊所有,可能係之前租用該自小客車之人所遺留云云。惟查,前述八包安非他命係在被告租用之自小客車內所扣得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警員 張綏傑 於偵查中結證上情屬實;而該八包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六六一九四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該等安非他命可能係之前租車之人所留云云,惟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但取得不易,價格亦不斐,而被告經查獲之安非他命共淨重四點八三公克,其數量及價值均頗高,持有者勢必小心珍藏,焉有將取得不易之高價毒品遺留在臨時承租之汽車上之理;另參以證人即該自小客車之出租人 蔡承謀 於警訊時亦證稱:「每部出租車輛回來都一定要打掃、巡視過後才可能出租」等語,更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乃卸責脫罪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共淨重四點八三公克,包裝共重二點○二公克)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又其雖持有毒品,然尚無施用毒品之紀錄,本次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檢驗之結果亦無施用毒品之陽性反應,與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共淨重四點八三公克,包裝共重二點零二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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