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0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08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主旨: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一依法公告。
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二十二條公告事項:前開冤獄賠償案件決定書主文及決定要旨。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柒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五十五年一月八日因涉嫌叛亂,被前台灣警備總部扣押於軍法看守所,經前警總以五五警審裁字第十八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感化期間為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五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於執行感化教育前,計被違法羈押七十四天(聲請人誤算為七十五天,詳如後述),因而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給付聲請人三十七萬(聲請人誤算為三十七萬五千元)之賠償。
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對於此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宣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據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均得請求國家賠償,且該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仍未對受感化教育裁判執行前之羈押為釋示及規定,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本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所為之規定,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卻付諸闕如,顯屬疏漏;右述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法條規定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及法條規定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志厚字第二五二一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經核算,自五十五年一月八日起至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感化教育之日前一日,即五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止之羈押期間,計有七十四日(一月八日至一月三十一日計二十四日、二月份二十八日、三月份二十二日),聲請人所述之起訖日期既屬無誤,其聲請書將羈押日數載為七十五日,並請求三十七萬五千元之賠償金額,應係誤算所致,附此敘明。又本件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年值三十八歲青壯歲月,及其身份、地位、職業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院長 黃水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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