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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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 陳淑芬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停放在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即於不詳時地拾獲他人丟棄之鑰匙一把,啟動上開機車之電門,竊取該機車供已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成功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淑芬之夫甲○○於警訊時指訴屬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在卷可稽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之罪。末查;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為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開二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前因案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且身強體壯竟為宵小歹行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於不詳時地拾獲他人丟棄之物,依無主物先占之法理,而取得該物所有權,且係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故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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