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繆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三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 伍拾玖 日,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三樓明仁眼科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為探親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倪紅 進行眼科手術,費用新台幣六萬元。倪紅因無力支付,遂與甲○○商議以其護理專才,在上開眼科工作償還費用。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大陸地區人民在本國工作,竟於同年三月底起,開始僱用倪紅擔任護理工作,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證人倪紅及 楊謹 (倪紅之夫,為台灣地區人民)於警訊中之證詞、⑶倪紅所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⑷倪紅穿著工作服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被告甲○○明知倪紅係大陸地區人民,竟違反上開規定,予以僱用,核其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前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因犯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守法自好,戕害本國人民工作權而再犯本罪,復衡其雖於警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自陳先前係因擔心緩刑遭到撤銷而不敢承認、僱用倪紅係容許其打工抵償手術費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罰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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