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乙○○均係林姓家族成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其等三人均參加在上址為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所進行之林姓家族春季掃墓會議時,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以「幹你娘卡好」、「出去給人家幹」等穢語侮辱丙○○、乙○○二人。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辱罵告訴人二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偵審中均指述甚詳,並經現場親見親聞之證人 林育正 、 林春子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上情明確,且告訴人二人與證人二人所述情節核屬相符,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洵屬信而有徵,應可採信。則按「幹你娘卡好」、「出去給人家幹」等語,衡情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輕蔑言語,被告以此辱罵告訴人等,自屬侮辱行為。又本件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之地點係供作當天召開林姓家族春季掃墓會議之用,且案發時間係其等召開會議當中,有眾多家族成員在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二人及前開證人等陳述在卷,是該處所於當時係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亦堪認定。從而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上述穢語時,係處於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程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侮辱二人,為想像競合犯,以一公然侮辱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故辱罵告訴人二人,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