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除原判決第四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應更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外,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以伊是因為和告訴人起口角,告訴人回去拿菜刀,伊心生恐懼,緊張裝樣子嚇他,不小心砍到他的等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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