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劉嘉堯 被告丁○○原名葉被告戊○○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辛○○部分撤銷。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辛○○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原名 葉塗銀 )前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自創之雅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美達公司),自營業登記後,已停業多時,並未實際營業(嗣為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撤銷公司登記在案),竟仍對外以雅美達公司之名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在不知情之乙○○介紹之下,至潤力有限公司(下稱潤力公司)訂購潤滑油品,並陸續於八十七年七、八、九、十月間以傳真方式向潤力公司訂購潤滑油品,前後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八百七十元(扣除退貨部分為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嗣潤力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貨至不知情之戊○○住處後,己○○僅交付四張支票(分別為:①發票人 汪素月 ,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元;②發票人 陳國修 ,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G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③發票人陳國修,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票號DA0000000號,面額二十三萬八千元;④發票人陳國修,付款人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票號DA0000000號,面額二十五萬二千元)清償貨款,詎上開支票嗣後卻遭銀行通知拒絕往來戶,經潤力公司多次催討,己○○人仍置之不理,並將部分向潤力公司所購之潤滑油品置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工廠內,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為潤力公司發現,潤力公司始知受騙。
二、潤力公司發現貨品放置地點後,隨即於當天早上九時許由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妻庚○○即趕至藏貨處,並僱請彰化市全台貨運公司派甲○○駕駛大貨車準備搬貨。己○○、辛○○、丁○○(原名 葉茂松 )於中午十二時許聞訊趕來處理,詎己○○,非但無清償貨款之意,反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恫稱不准載貨,否則將「剁手腳」、「將有事情」等語,致甲○○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搬貨;嗣己○○因認部分貨品非潤力公司所有,與丙○○、 毆貞慧 互不相讓,己○○遂要求丙○○、庚○○在潤力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上簽署貨款清償條件,並基於同上之恐嚇犯意,向丙○○、庚○○、甲○○出言恫嚇稱:要將大貨車連同貨物開到大肚溪毀掉,使丙○○、庚○○因而心生恐懼,而在潤力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上簽署貨款清償條件,己○○始將貨車鑰匙交還給甲○○,並同意放行。
三、案經被害人潤力公司、庚○○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向告訴人潤力公司訂貨,積欠上開貨款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或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初向告訴人訂貨時,即告知自己財務狀況不好,因為失去品牌可惜,告訴人自己說要幫助伊公司,後來發生問題,告訴人就翻臉,認伊所支付的均為客票,要求付現,伊因生意失敗無法償還貨款,有些貨已售出,貨款很多未收,無法付現,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且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係因司機不願在收據上簽名為證,伊才不願讓他們搬貨,並未恐嚇告訴人及司機云云;經查,(一)被告二人右揭詐欺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及被害人潤力公司代表人丙○○指訴甚詳,並有傳真訂單六張、支票四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己○○對積欠一百八十六萬餘元貨款之事亦不否認,惟辯稱: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雅美達公司自營業登記後,已停業多時,未實際營業,嗣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八二五八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被告亦坦承伊在八十四年間因公司週轉不靈,即發生經濟危機,其資本額僅數十萬元,當時經濟情況不好等情(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另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支票之發票人汪素月,經查並無其人,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判決附卷可稽,另一發票人陳國修早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及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建成分社附卷之開戶及退票紀錄等相關資料可憑,被告己○○就該支票之來源,亦未提出任何買賣交易之紀錄,而泛言是桃園一家公司的,後又改稱是由一家新加坡公司轉來的(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一七一頁)云云,是由被告始終無法證明前開空頭支票之來源,即逕以該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付款之工具,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己○○有付款之能力,而陸續交付貨品,可見被告己○○主觀上已明知其自八十四年間起,財務狀況即欠佳,短期亦無改善之可能,更無足夠之支付能力,竟於短短之四個月內向告訴人陸續購買高達二百四十六萬八百七十元之貨款(扣除退貨部分為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益足徵其於訂貨之初,應有屆期將無法清償貨款之認識與意欲,乃以空頭支票為幌子,向告訴人詐購油品,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至明。雖被告己○○又辯稱伊當時有與告訴人協調成分批退貨云云,但為告訴人庚○○所否認,衡諸一般商業交易,倘雙方已達成分期退貨之協議,又何以未行諸於文字立據為憑,被告己○○空言伊無詐欺之意云,因生意失敗無法償付云云,尚不足採;次就(二)被告己○○恐嚇部分之犯行,被告己○○雖辯稱因司機不願簽名方起糾紛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庚○○指述綦詳,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當時確有人向其揚言不准將貨帶走,否則將砍掉手腳,並不得裝貨,否則將有事情,迄當晚八時左右,拿走時有說要將車子開到大肚溪(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卷第五十四頁反面);及被告己○○本人也不否認確有拒絕證人搬貨及拿走貨車鑰匙之事實,並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臨時找人來載貨,伊因之前已有退貨,要求丙○○、庚○○須修改帳單,避免日後雙方有爭執,才取走貨車鑰匙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八頁),雖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取得貨車鑰匙係以行強或脅迫所致,但其乘隙拔得該貨車鑰匙後,即藉鑰匙對貨車之支配權,向在場之庚○○、丙○○及甲○○等人威脅,如不在交易明細修改處簽名,將連同貨車貨物開到大肚溪,客觀上已足令人心生畏懼,被告己○○此部分所為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詐騙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至其先出言恐嚇甲○○要剁其手腳、將有事情,嗣又向庚○○、丙○○、甲○○恫稱要將貨車連貨物載至大肚溪毀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又查告訴人庚○○雖指稱被告己○○於當晚貨品清點完畢後,曾向渠等恫嚇要簽一千萬元之借據,否則要將貨車連同貨物開至大肚溪毀掉云云,惟被告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臨時找人來載貨,伊因之前已有退貨,且對潤力公司交易明細上之貨品、單價均有意見,要求丙○○、庚○○須修改帳單方能離開,以避免日後雙方再起爭執,因對方拒絕才取走貨車鑰匙,業如前述,及告訴人庚○○亦不諱言被告之前確有退貨之事實,但因當時渠等要搬回全部的貨,被告有爭執,不同意才出言恫嚇(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七三頁);被告己○○更供稱伊之所以不讓告訴人庚○○、丙○○搬,係因當時有部分貨品並非潤力公司所有,伊要求對方不能動,告訴人仍執意要搬等情(本院卷第一七四頁);可見被告己○○之所以出言恫嚇,係出於雙方對貨品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執所致,證人甲○○又稱未聽聞一千萬元之事,是被告己○○此部分雖有恐嚇之實,但並無證據顯示其主觀上有何藉此恐嚇一千萬元或不法利得之犯意,公訴人認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二項恐嚇得利未遂罪云云,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己○○恐嚇甲○○部分,檢察官固漏未論列法條,惟於起訴事實已有述及,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被告己○○前後多次詐欺、及二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皆為連續犯,依法分別加重其刑。所犯連續恐嚇及連續詐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己○○於告訴人載貨清量完畢時,在同一時、地,以一加害財產之恐嚇行為同時向丙○○、庚○○、甲○○恫稱要將車子開到大肚溪,使庚○○、丙○○及甲○○三人心生畏懼,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罪處斷。次查被告己○○(原名葉塗銀)前曾於七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後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因之就被告己○○所犯詐欺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被告辛○○固為雅美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負責人係己○○,此外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辛○○就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不查逕依告訴人單方面所指,率認被告辛○○亦為共犯(理由詳后),及就恐嚇將貨車連同貨物載至大肚溪毀掉部分誤認被告己○○有何恐嚇取財之不法犯意,均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否認犯詐欺及恐嚇罪固無足取,但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審就被告己○○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己○○明知無支付能力竟仍向被害人進貨,詐騙之金額達一百八十六萬餘元,詐欺之手段、方法,於被害人欲取貨之際,又出言恫嚇,及被害人之損失程度暨犯後至今仍未償還債務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己○○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茂松(已改名丁○○)、辛○○明知雅美達公司,未實際營業,竟仍對外以雅美達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在具共同犯意之乙○○之介紹下,一起至潤力公司訂購潤滑油品,嗣潤力公司依約交貨至有共同犯意之戊○○住處後,己○○竟僅交付四張俗稱「芭樂票」之支票,戊○○並一再強調上開支票沒問題,因認被告辛○○、葉茂松、戊○○、乙○○等亦涉有共同詐欺罪嫌,另潤力公司發現貨品藏匿地點後,隨即於當天早上九時許由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妻庚○○即趕至藏貨處,並僱請彰化市全台貨運公司派甲○○駕駛大貨車準備搬貨。己○○、辛○○、丁○○於中午十二時許方前來,非但無清償貨款之意,丁○○與己○○竟以「剁手腳」、「將有事情」等語,出言恐嚇甲○○不准載貨,甲○○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搬貨;當日下午五時許,己○○、丁○○又以打點黑道兄弟為由,揚言要付三十萬元,方能將貨取走,以妨害丙○○及庚○○行使權利,並強令丙○○、庚○○在潤力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上簽署貨款清償條件,丙○○、庚○○因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署該清償條件,時至當晚六時三十分許,己○○等人方同意搬貨。詎當晚八時許,己○○於清點數量後,又將大貨車鑰匙取走,以要將大貨車連同貨物開到大肚溪毀掉,恐嚇丙○○、庚○○必須簽署一千萬元之借據,使丙○○、庚○○因而心生恐懼,經兩人苦苦哀求,不願簽署,己○○見狀始同意放行而未得逞,因認被告 葉順嘉 、丁○○就此三十萬元及簽署清償條件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項恐嚇得利未遂、強制等罪嫌,另被告丁○○與己○○恐嚇甲○○要剁手腳、將有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惟查:
⑴就被訴恐嚇三十萬元及強制罪部分,雖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己○○、丁○○有
強制罪、恐嚇三十萬元未遂,被告丁○○另涉犯恐嚇一千萬元借據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丁○○否認有何恐嚇得利及強制罪之犯行,堅稱伊當天係因己○○齒痛才去幫忙搬貨而已,另被告己○○就公訴人所指恐嚇三十萬元及強制罪部分
亦始終否認其情,並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有退一批貨給告訴人,故與庚○○、丙○○談貨款須修改,且當時貨品有協調好要退貨,十一月二十三日伊有退一批貨予他們,後來因伊身體不好,才沒有再出來解決,但告訴人強行叫司機來搬貨,伊要司機簽名,並因有部分退貨,對於潤力公司之交易明細有意見,要求對方更改以釐清雙方權義後方得離開,但他們不肯簽才取走鑰匙,絕無說要給黑道三十萬元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不法犯意(參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七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四十二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證人 河清江 於偵查中亦證稱不太清楚有無恐嚇三十萬元之事,只聽到好像有十萬或三十萬元,但不詳其內容(第四一七號偵卷第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五頁正面);另告訴人庚○○亦坦稱:被告己○○有表示有一些交易不能算錢,並要求渠等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才能去收錢(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被告己○○亦稱當天有協商算錯的單位要更改,因為出貨之實際價格與明細不符(本院卷第五十四頁);足見所謂之三十萬元,究係何指,係三十萬元或十萬元均有待進一步查證,更無法排除係被告爭執之貨品單價額,是在無其他具體佐證下,自難以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率行認定被告己○○、丁○○有何恐嚇得利或恐嚇取財之不法犯行;至於在案發當天被告己○○係因先前即有退貨,且就雙方就貨品之歸屬、單價及規格品質均有所爭執,為爭取自己之權利,遂要求告訴人庚○○、丙○○在交易明細表上簽署貨款清償條件,此業據被告己○○迭稱在卷,告訴人庚○○亦坦稱被告己○○確有要求部分貨品不能算錢等情,可見被告己○○所以要求庚○○、丙○○簽署貨款清償條件,旨在爭取其自認應享有之權利,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丁○○當時確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強令庚○○、丙○○等人為之,自難以告訴人惟一之指訴率認被告己○○、丁○○就此三十萬元及交易明細單之清償條件上,有何恐嚇取財或得利未遂及強制罪之不法犯行。另關於被告己○○所犯恐嚇甲○○不得載貨,否則「要剁其手腳」、「將有事情」,及恫稱「要將貨車連貨物載至大肚溪毀掉」部分之犯行,乃單純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已見前述,被告丁○○復一再否認其有何參與此部分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僅去幫忙搬貨而已等語,徵諸證人甲○○於偵訊及告訴人於偵、審中均稱係被告己○○所為,且被告丁○○就此恐嚇部分,如何與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據起訴書舉證以明,被告丁○○此部分恐嚇罪嫌自有不足。
⑵至被告辛○○部分:告訴人固指稱被告辛○○亦為詐欺之共犯,然被告辛○○
一再否認之,並稱伊只是掛名之負責人,雖於被告己○○訂貨時曾同往但只是陪同性質,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被告己○○亦稱辛○○只係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參與業務之經營(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一五九頁);依卷附送貨指配單上亦僅有己○○之簽名,並無辛○○之名,告訴人庚○○於原審亦稱客戶簽收單是在己○○那裡,是他向我們訂貨的,之前一直認為雅美達負責人是被告己○○,在民事庭才知雅美達負責人是被告辛○○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由是可知雅美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固係被告辛○○,但實際主事者及交易決策者係被告己○○,否則告訴人豈有誤認之理,再者被告辛○○與被告己○○既為夫妻關係,其因此在被告己○○談論生意時,陪同在場,甚至偶爾幫忙連繫傳真跑跑腿,亦無非基於夫妻之情誼,礙難因之即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遍查全案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辛○○與被告己○○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以告訴人主觀上之推測即率認 蕭錦絑 亦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⑶就被告丁○○、戊○○、乙○○部分,其三人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其中被
告丁○○、戊○○辯稱:伊等對雅美達公司及潤力公司交易經過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僅介紹雙方認識,並未參與交易等詞,經查被告丁○○、戊○○、乙○○等人並非雅美達公司股東或成員,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偵卷可稽,雖告訴人稱係被告乙○○介紹,送貨至被告戊○○處,戊○○稱支票沒問題等詞,然被告乙○○縱有介紹雙方認識,然未參與兩造交易過程,被告戊○○雖稱系爭支票沒問題等詞,惟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坦稱:我們去銀行查詢信用是正常的等語,則被告所言非虛,其等與被告己○○如何共謀、如何共同行騙,證據何在,均未據起訴書敘明,至告訴人稱被告丁○○係業務員,有打電話訂貨云云,為被告否認,亦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故難以告訴人惟一之指訴,即認被告丁○○、戊○○及乙○○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及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詐欺犯行,罪證既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單憑被告辛○○係公司登記負責人,就其如何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未查明,就被告辛○○所辯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為何不可採,亦未說明,即率認其亦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告辛○○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關於辛○○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其餘被告丁○○、戊○○、乙○○三人罪證既有不足,亦如前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開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查明,請求予以論處,核屬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至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強制罪部分,罪證既有不足,惟原審誤認係恐嚇得利未遂犯行所吸收,即有未洽,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其無強制罪犯行,亦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諭知己○○恐嚇得利罪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前於撤銷改判有罪時已認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為被告葉喜順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至於被告己○○被訴恐嚇取財三十萬元部分,其罪嫌尚有不足,惟因公訴人認其此部分與本院右開論罪科刑之恐嚇罪犯行之一部分或互為連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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