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C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及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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