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K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因被告恐嚇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仟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其陳述略稱:被告為原告同父異母之弟弟,原告父親 柯漸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詎被告自忖原告係弱智之人,於遺產分配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故意予以隱匿侵吞入己。被告另假藉辦理遺產分割之機會,騙原告銀行存款之印鑑章,持向行盜領原告之存款四百萬元,被告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責,現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審理中,本件被繼承人遺留之現金及股票共計八千萬元,法定繼承人有五人,每人應可受分配一千六百萬元,被告侵占原告應分配金額一千六百萬元,另被告盜領原告銀行定期存款四百萬元,爰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侵害私權,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五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查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所自訴:㈠自訴人(即原告)係一肢體重度殘障之人,加上腦部些微中風,口齒不清外,智力亦不如常人,無力謀生。幸賴父親柯漸不棄,贈與柒佰萬元,以自訴人名義定存在銀行,按月支領利息渡日。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父親柯漸逝世,自訴人同父異母胞弟即被告 柯永昌 、甲○○向自訴人稱:父親只遺留四筆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並無動產,為辦理繼承登記,需自訴人之印鑑章等云云,自訴人不疑,交付印鑑章予被告等。詎迄今將近二年,繼承登記,毫無進展,經探詢始知:父親遺留有龐大現金及股票,淨值逾億元,被告二人自忖自訴人弱智,有機可乘,予以隱匿,未列入遺產總值申報。自訴人另向銀行查詢,才發現甲○○竟持自訴人之印鑑章,偽造自訴人之印文,向銀行辦理存款中途解約,盜領自訴人存款三百萬元。㈡關於被告二人侵占遺產中現金部分,請向國稅局台南縣分局調取柯漸遺產稅核課案件參辦。另甲○○偽造自訴人印文盜領自訴人存款之事實,請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調取自訴人「存單類存款存單歸戶明細」,鑑驗取款條之筆跡,以明責任。㈢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九000四一七號函予自訴人,並檢送甲○○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案件之處分書乙份,違章事實記載:「甲○○辦理柯漸遺產稅申報,未將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一三一、000元、股票五、四八九、五00元、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子女之現金七、九八
九、三六0元等遺產,合計一三、六0九、八六0元據實合併申報,案經本分局查獲:::」等語。上開存款一三一、000元、股票五、四八九、五00元均在柯漸死亡後被提領及出售;贈與子女之現金七、九八九、三六0元部分,其中
五、三六三、五六八元係柯漸借予富泰捲門公司,富泰公司已全數償還,惟被告竟無法提出償還後資金流向。按柯漸死亡後,所有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二人掌控,上開國稅局查出之現金及股票漏報金額即達一千三百六十萬餘元,足見被告二人之親舅 黃信賢 所稱:被告二人瓜分遺產現金部分共八千萬元,應非空穴來風。㈣依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遺產稅申報書」之「審查意見」欄記載:
「柯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轉帳三六0、000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轉帳四、三六三、五六八元」,當時柯漸應已病況嚴重,不可能辦理該轉帳手續,應是被告持柯漸之存摺及印章填寫取款條,該二筆存款並未再存入柯漸帳戶,應是遭被告侵吞。又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前開帳戶轉帳十萬元至被告甲○○設於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該筆提款之取款單亦應是被告甲○○擅自書寫,該十萬元亦遭被告甲○○侵占。㈤經自訴人查閱所開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報表,發現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存入七百萬元,經自訴人向該銀行調閱該筆七百萬元之存款憑條,證明是柯漸之字跡,亦即該筆七百萬元是自訴人之父親柯漸存入自訴人之前開銀行帳戶,是柯漸生前贈與予自訴人,於存入後即成為自訴人之財產。然被告甲○○竟利用保管自訴人印章及存摺之機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領款一,四七一,0六五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領款一,0六五,六九五元、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領款一,五三四,0二一元、八十六年三月七日領款三,000,000元、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領款七六二,六六七元、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領款一二0,四八四元,至此該存款帳戶僅餘額三二三,五九五元。亦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柯漸存款七00萬元予自訴人,當時存款餘額為八,一六九,六九三元,然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存款僅餘三二三,五九五元,共有七00多萬元已遭被告甲○○領取,此可調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之取款憑條即可證明其上確實均是甲○○之字跡。甲○○領取自訴人七百多萬元存款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存入五百萬元,只能證明是回補以前向自訴人領取之七百萬元其中之五百萬元。㈥被告二人明知柯漸遺產屬各繼承人所有,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認被告甲○○所為,應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就此部分與原審所認相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主張被侵占二千萬元之事實,並未為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為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自非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堪以採信。揆之上揭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前開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以被侵占二千萬元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乃刑事庭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高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