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魏效安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魏效安辯稱其自上次出獄後,即未再施用任何毒品,並否認扣案之尿液係其個人所有。本院因當庭命法警採集被告之唾液,將扣案之尿液與被告唾液棉棒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DNA是否符合。結果因尿液過度腐敗,無法檢出DNA序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但上開尿液係被告所自排,且當面封緘,已據被告於採尿時陳明,並有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是上開尿液係被告所排,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扣案尿液非其個人所有,難以採據。
三、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R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原名魏效安)住南投縣○里鎮○○路廿之二號
(現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偵字第一六二六、二三三一、三八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然被告猶不知戒絕毒癮,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水裡巷口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一七三七一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卷可憑;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利用精密科學方式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1c1300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存卷可稽。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之採尿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之事實,其空言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要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號、偵字第一六二六、二三三一、三八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一件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合先說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行為雖僅一次,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前案刑之宣告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本件被告既屢犯不改,量刑自不宜過輕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