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短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見臺中縣○○鎮○○路仁愛巷巷尾不詳姓名綽號「 阿宏 」友人住處有鄰居多人在場飲酒,意欲加入共飲,因在場之丙○○表示不歡迎其加入而發生口角,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短刀一支(即起訴書所載之小武士刀;柄長十三公分,刃長二十九公分,單刃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至臺中縣○○鎮○○里○○路仁愛巷二十五號丙○○住處門口,劈砍丙○○一刀,致丙○○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扣案短刀劈砍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其下班後先在外面了酒,晚間八時許回到住處,而鄰居亦在飲酒作樂,其亦前往參與,剛好告訴人也在場,告訴人說了一些話,而起衝突,告訴人回家拿菜刀在門前揮動,伊見狀會害怕,亦在家門前拿支柴刀,因喝了酒又以為告訴人真會拿刀砍伊,所以先砍告訴人一刀云云,復於偵查中供稱係告訴人拿菜刀嚇伊,方才持柴刀砍告訴人,該刀是不是小武士刀並不知道云云,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先持刀嚇伊,伊情急下揮刀嚇告訴人,不小心砍到告訴人肩頸部云云。經查:被告持刀劈砍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戊○○、甲○○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於警偵訊時雖自承確有持菜刀嚇對方等語,另於偵查中稱被告在鄰居家中打伊又跟至其住處,方才持菜刀防身,並未出家門,其是在家拿菜刀,並無挑釁動作等語,復稱被告往其住處衝來,但被其朋友攔住,又衝過進來一次,直接砍伊等語。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吵架,其有見到被告持刀砍告訴人,但並不知被告為何砍告訴人,告訴人丙○○是在家門口,渠等將被告攔住,但又突然衝進來砍告訴人丙○○,告訴人丙○○手有拿刀,但沒有揮等語,另證人 蔡峻維 、甲○○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喝酒就吵起來,告訴人跑回去拿刀,渠等均有見到被告持刀砍告訴人等語。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在巷尾鄰居住處因飲酒不諧爭吵後,告訴人返家持菜刀在其住處門口,被告再行持刀至告訴人住處門口砍傷告訴人,應堪認定。證人即被告之表弟甲○○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係告訴人先回家拿一把菜刀,被告見狀亦回家拿一把小武士刀,告訴人捉住並推被告,還準備揮刀,被告方才砍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在巷尾鄰居住處為飲酒發生爭執,已如前述,縱令告訴人確有先行返回臺中縣○○鎮○○路仁愛巷二五號住處拿取菜刀之事實,倘如被告所辯其係見狀心生畏懼,衡情理應返家逃避,豈有另行持刀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理,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原被攔住,但又突然衝進來砍告訴人丙○○等語,顯見被告再三意欲主動攻擊告訴人,況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係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氣頭上方才拿刀砍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嗣辯以係因告訴人持菜刀致其心生畏懼,不小心持刀傷及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告訴人準備揮刀,被告方才砍告訴人云云,亦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亦未足採信。此外,告訴人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一節,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傷勢照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另有扣案被告所有短刀一支(柄長十三公分,刃長二十九公分,單刃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可證。綜上諸情,本院認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著有判例,是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或殺人犯意行兇,尚難僅以被害人受傷部分是否為人體要害為絕對標準。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其與被告係普通朋友,亦無糾紛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不合,告訴人對被告有偏見,單純不合而已,一喝酒就會吵架,並無具體仇隙等語,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應無重大仇隙致被告有何殺告訴人之動機,是以被告雖持刀砍及告訴人左側頸部而致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惟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所為,而公訴人亦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僅因飲酒之事即生口角,忿而持刀逞兇之動機、目的,持刀砍傷被害人左側頸部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為開放性傷口、所生之危害非輕,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刀劈砍告訴人事實,惟辯稱係因告訴人先持菜刀,其僅係持刀嚇告訴人等情,其砌詞卸責,難認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短刀一支經臺中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柄長十三公分,刃長二十九公分,單刃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中市警保民字第0九一00七九三八0號函及函附照片一幀可參,並非違禁物;另被告於警偵訊中雖稱係持「柴刀」砍告訴人等語,惟其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扣案短刀後供承確係持該刀所為,另稱因對刀械不清楚,因此稱該短刀係柴刀等語,另稱該刀係其先前在店中購得等語,是以扣案短刀一支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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