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因懷疑,其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電話,遭房客甲○○盜接使用,而未經甲○○同意,進入甲○○房內,搬動物品查看,致甲○○房內,凌亂不堪。甲○○乃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廿分許,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二樓租屋處,質問乙○○,甲○○與乙○○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乙○○隨即出手,毆打甲○○,使甲○○受有右第五指底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旋甲○○對乙○○毆打,加以反擊,乙○○乃憤而衝入住處廚房,取出水果刀一把。甲○○見狀,立即逃出。乙○○仍不罷休,繼續追趕,追至距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乙○○住處,約二百公尺處,即「南台科技大學(下稱南台科大)」警衛室。甲○○見南台科大警衛室,有保全人員 盧志坤 ,正在警衛室值勤,乃躲入警衛室。乙○○竟基於恐嚇甲○○犯意,在警衛室外,大聲咆哮,示意要甲○○出來,且將所持水果刀一把,插在南台科大警衛室旁「公佈欄」,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手持水果刀追逐告訴人甲○○,追至南台科大警衛室等情。然否認有右述恐嚇犯行,辯稱:伊僅以水果刀,輕點路邊木板一下,而非插在警衛室公佈欄,此舉僅屬兒童般遊戲而已,要無恐嚇告訴人意思云云(詳本院上訴卷廿六、卅七頁)。惟查:㈠告訴人甲○○因不滿被告,擅入其承租房內查看,而將房內擺設弄亂,二人遂發
生爭執,告訴人甲○○,因而掛彩,然被告仍不罷手,復進入廚房,拿出水果刀,追逐告訴人甲○○,追至南台科大警衛室,見告訴人甲○○,躲入警衛室,被告竟在警衛室外,大聲咆哮,且將水果刀插在警衛室公佈欄,以此方法,恐嚇告訴人甲○○等情,已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指稱:被告因懷疑伊,偷接電話使用,而弄亂其承租房間,伊乃質問乙○○,二人即發生扭打,約一分鐘,被告便衝入廚房,取出水果刀一把,伊見被告持水果刀出來,即奪門而出,跑至南台科大警衛室門口,因心生畏懼,遂躲入警衛室求救,被告在警衛室外,猶揮舞水果刀,大聲咆哮,且將水果刀,插在警衛室門口公佈欄等語(詳警卷一至三頁、偵查卷六頁)。核與南台科大警衛室保全人員盧志坤於警訊供稱:案發當時,伊在南台科大警衛室內寫資料,突有名學生,倉皇跑入警衛室,伊即站起來,看見被告手持水果刀,站在警衛室門外,大聲咆哮,且指著警衛室,要該名學生出來,隨後被告便拿起水果刀,刺在警衛室廣告看板上等語(詳警卷四、五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手持水果刀,追逐告訴人,追至南台科大警衛室門口,又將水果刀插在警衛室門口公佈欄,以恐嚇告訴人等情,應可確認。被告辯稱:
其僅係將水果刀,輕點木板一下,無恐嚇意思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被告身材孔武有力,持刀追逐告訴人,見告訴人躲入南台科大警衛室,仍絲毫
不畏旁人眼光,而在外大聲咆哮,顯見被告係處於盛怒狀態,情緒舉止,已無法自控;而告訴人僅為南台科大學生,雙方實力,相差懸殊,且告訴人係經被告追逐二百公尺後,始得向保全人員求救。凡此,益徵告訴人,係迫於被告不法實力,而遁入警衛室。是告訴人確因被告持刀追逐行為,而心生畏懼,殆可確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右揭恐嚇犯行,事證已明,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併審酌被告因情緒失控,始持水果刀恐嚇告訴人,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件所受恐懼情形,暨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並就被告所處拘役,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復敘明本件供被告犯罪所用水果刀一把,因未扣案,而被告又供稱該水果刀,現已不知去向,為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併為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