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附民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䦉仟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班回家途中,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途經該路段○○○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市區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庄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被告罪刑。
⒉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害,經二次開刀手術仍無法回復,至今已成肢體殘
障,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其詳細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①醫療費用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元
;②精神損害賠償:原告身體原本硬朗,活動自如,曾任里長之職,本件車禍前仍經常參與社會事務,協助處理問題,頗受地方人士之敬重,但受此傷害後,非但無法照顧自己,尚須他人照顧,生活異常不便,精神更是痛苦難抑,故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金額二百萬元;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受傷醫療期間,購買醫療用品等,共計支出六千七百九十二元;又因須專人照料起居,已支出看護費用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殘障手冊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及收據、統一發票、用品需求單、估價單、費用明細表共七十八紙為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⒈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係於道路正常行駛中,已過交岔路口,遭原告騎乘機車自
支線衝出撞及,肇事原因在於原告未停讓被告之幹線車先行,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縱有過失,亦屬輕微過失。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所提出之收據記載就醫日期與診斷書所載部分不符,被告
否認其真正,且收據內容多有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其一併列入請求,顯屬無據。至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作為請求之依據,其請求顯屬誇大不實。其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所提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均未詳細記載購買物品之品名,被告否認其真正;又原告自醫院醫治出院後,身體已痊癒,應無由專人照顧起居之必要,其請求賠償支出看護費用,亦非有據。
⒊本件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經送請保養廠維修,計支
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該項損害肇因於原告之過失,原得請求原告賠償,故被告主張以該項損害金額抵銷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已墊支原告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元及看護費一萬元,代墊原告住護理之家費用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及救護車費用四千元;另為原告支出門診費四百四十元,均應予扣除。
㈢、證據:提出收據六張、暫繳清單二張、汽車保養工作維修單一張為證,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班回家途中,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途經該路段○○○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市區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庄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於穿越該交岔路口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受有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訴訟程序認定屬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行為,自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原告之過失受有身體傷害,其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精神損害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玆應 審究者,為其請求金額: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曾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而支出醫療費用,有原告所提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收據之真正,然觀之卷附收據,均為前開原告就診醫院以電腦列印,明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病歷號碼,及收費項目,依社會常情,該醫院並無任何虛列之必要與可能,被告空言否認,自屬無據。又前開收據其中除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所列關於證明書費、診斷書費、家屬膳食費共計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因非醫療被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合計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四元,均為醫療及住院所必需之支出費用
,應屬被告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雖又以原告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縱原告未受傷亦應支出,而辯稱該項金額應予扣除;然此部分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與原告住院醫療有密切關係,為維持其生命所必需,且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自得列為其所受損害金額。
㈡、精神損害賠償: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右側股骨粗隆下骨折及右側脛骨上端開放性骨折,歷經二次開刀手術,住院期間共達四十九日,手術後又因行動困難須長期照護,而入住 洪宗鄰 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衡之社會常情,其所受肉體、心理之痛苦,不能謂不重,本院審酌其年已七旬,屬退休之人,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等情狀,認其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其受傷住院治療後,因行動困難而需人看護照顧,且購買醫療用品等,分別支出購買醫療用品費六千七百九十二元,支付看護費用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業經提出收據為證,其中除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一百六十元)、十二月三日(三百二十元)、十二月五日(六百三十八元)、十二月八日(一百六十元)、十二月十日(一百六十元)、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至八月二十三日(二千三百七十六元)部分,並無詳細購買物品之內容可資審核,難以證明係原告因傷購買醫療用品之支出外,其餘關於購買醫療用品部分,各有醫院所開立用品需求單、商號所開立估價單、收據足證係原告住院期間需用之物品,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其金額共計二千九百七十八元;另其看護費用之支出,共計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元,審之原告受傷程度,已達行動困難,難以正常自理生活,其請求尚非無據,然其中九十年十二月份一萬元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二萬二千元,係由被告墊支,有被告所提收據足證,自應予扣除。故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合計應僅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八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在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嫌無據。
三、次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車超速行駛,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原告騎乘機車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貿然穿越路口,均為肇事原因,此業經本院於刑事案件認定屬實,即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過失相抵結果,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擔一半之責任,故被告應僅就前開損害之半數金額即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十六元負責。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另先墊支原告醫院門診費九百八十元、九十年十二月份看護費一千七百三十元、救護車費四千元、住院費用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以上部分均未經原告主張;此外原告主張九十年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月份之看護費用共三萬二千元,係被告所支付,有收據為憑,業經扣除如前所述),有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依前開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應負擔一半之責任,被告抗辯此部分已墊支部分之半數得予抵銷,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抵銷此墊支之半數金額一萬四千六百五十四元,而為三十七萬零六十二元。至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車輛受損維修支出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應得抵銷前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云云。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又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故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自應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以與系爭犯罪案件所生損害相關之請求為限。本件系爭犯罪案件既僅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原告並未構成犯罪,則被告以本件車禍事故所受車輛損害,主張抵銷,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七萬零六十二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各主張願供擔保,分別請求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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