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班回家途中,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途經該路段○○○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市區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SWF-七七九號)輕型機車,沿庄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騎駛之庄子路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彰水路之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致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與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乙○○因而受有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脛骨上端骨折等傷害。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隨即託請旁人報警,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 李國平 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 固坦承 駕車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然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騎車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於其自用小客車已過路口中心後,忽然衝出來才會撞到云云。惟查:㈠、本件肇事現場係屬尚未設置號誌之新舖設路面道路,於車禍發生時,該路口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被告行進方向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車禍發生後被告之煞車痕長達三十一點四公尺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李國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偵訊雖供述其當時之時速約六十公里云云,然參以交通部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當時之時速應為時速約七、八十公里,被告供稱其時速僅六十公里云云,尚無可採。㈡、又按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以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又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已據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駕駛執照一枚屬實,其就前開規定顯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庄子路之支線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彰水路口時,雖疏未暫停禮讓彰水路之幹線道車輛先行,與被告前揭過失同屬肇事原因,亦有過失,但此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認定。㈢、再本件經送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認:「乙○○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七0三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一件在卷可憑。至本件前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雖認為:「乙○○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彰鑑字第九一0三九六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參,惟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忽略被告不惟未減速慢行,甚且嚴重超速行駛一情,是該鑑定結果認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一節,尚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以其自用小客車受損部位集中在左前側車身,辯稱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所騎機車從支線貿然駛出,對已超越路口中心之被告車輛撞擊而肇事,被告之超速行駛應非肇事原因;然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所遺煞車痕,起點係在本件交岔路口之北端,若再加計其當時時速在七、八十公里,反應距離約在十五公尺餘,足見被告發見告訴人機車穿越路口時,尚未駛至該路口,惟因速度過快,未及煞停而發生碰撞事故,其前開辯解,自無足採。㈤、至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在天色已昏暗,視線不佳之情況下,違規未開車輛大燈,故其未能及時注意該車駛近,而穿越路口肇事,被告過失情節嚴重云云。然參諸本件肇事後所拍照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仍持續開亮著右前大燈,衡情肇事後,被告於緊急情況下,除點亮前後警示燈外,應無刻意另外開啟大燈之可能,而被告又陳稱左前大燈係於肇事後始熄滅,此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未曾開啟大燈行車,且無論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大燈是否於肇事前已無法點亮,均無礙於用路人判斷有車輛駛近之事實,告訴人主張此為被告過失情節之一,尚有未合,附此叙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漏載「前段」二字)。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隨即託請旁人報警,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李國平坦承肇事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證人李國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同等之過失,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均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已支付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並為在場之告訴人所不否認),惟尚未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和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以被告過失嚴重,原審量刑顯然過於輕縱,被告上訴意旨則否認過失犯行,均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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