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青 來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與綽號「 阿德 」、「 張仔 」、「 阿通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由甲○○以給付租金為由,出面邀約壬○○及壬○○僱用之工人辛○○,三人至彰化縣○村鄉○○村○○路「玫瑰園KTV」喝酒,共喝三分之一瓶清香高梁酒後,甲○○再以介紹談生意為由,邀同壬○○及辛○○再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夜柔情KTV酒店」與丙○○、綽號「阿德」、「張仔」、「阿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喝酒,壬○○及辛○○一樣喝清香高梁酒,甲○○、丙○○、綽號「阿德」、「張仔」、「阿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趁壬○○、辛○○不注意時,以藥劑摻於酒中,迷昏壬○○及辛○○,致使壬○○、辛○○不能抗拒後,取得壬○○身上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元及辛○○身上之一千元,並將壬○○之指印捺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上,以此方式取得壬○○簽發之本票後,再由甲○○將壬○○及辛○○載至彰化縣○○鎮○○路「哈佛汽車旅館」二0三號房休息。嗣至隔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十時許,壬○○及辛○○醒來,發覺頭暈及壬○○拇指上有印泥,始知上情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壬○○、辛○○之指訴、證人己○○、癸○○、戊○○之證述及檢驗報告二紙、照片三幀暨如告訴人壬○○確係與被告等人賭博財物因賭輸而簽發本票,何以被告甲○○酒後仍清醒,而告訴人壬○○、被害人辛○○酒後完全無意識,其二人抽血檢驗結果並均含有成分相同之鎮定劑成分,且被告甲○○及綽號阿德之人於隔天有打電話向壬○○索討本票債務,足見告訴人指述非虛,況被告丙○○與阿德不熟,又何以借高達六十餘萬元予阿德之人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丙○○二人一再否認有何利用藥劑強盜或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其中被告甲○○辯稱:當天伊與阿德、阿通、壬○○、張仔等五人在賭博,玩骰子遊戲,壬○○身上帶九萬多元輸了,伊並沒有用藥迷昏他們,伊載壬○○、辛○○到汽車旅館時,他們還清醒,伊沒有強行取走被害人財物,壬○○有簽票,但在「阿德」那裡,不清楚藥從何而來;另被告丙○○則辯稱在場之人有喝酒大都半醉了,在夜柔情KTV,有玩喝酒遊戲,輸的人要給小姐小費,眾人與酒店小姐飲酒作樂,起先在玩喝酒遊戲,輸的人要給小姐小費,後被害人與綽號「阿德」、「張仔」、「阿通」等人玩骰子賭博,壬○○將其身上之九萬多元賭輸了,才簽下本票,本票在「阿德」那裡,伊並未下藥強盜被害人財物,當天壬○○也未喝醉,甲○○怕被害人酒醉駕車危險,才代招計程車送去旅館各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與告訴人壬○○、被害人辛○○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晚月間十一時許先在彰化縣○村鄉○○村○○路「玫瑰園KTV」飲酒,再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夜柔情KTV酒店」與丙○○及綽號「阿德」、「張仔」、「阿通」等人會合並飲酒之經過,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並經壬○○、辛○○一致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雖告訴人壬○○一再指稱伊當時在夜柔情喝了酒不久,即不省人事,於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醒來,發現雙手姆指沾有紅色印泥,身上九萬多元之現金也不見了,與辛○○至醫院檢查發現血液中均有藥物反應,迄八十九年元月十八日又接獲甲○○、「阿德」電話,問伊當天一百萬元債務如何,故認係遭被告等人在酒中摻入含鎮靜劑成分之不明藥物後被強盜財物,於警局詢問時,就當天在夜柔情KTV之經過情形則稱:「到達夜柔情KTV約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甲○○介紹他們均係經營廢棄土包商,伊在現場只喝了清香高梁酒四個塑膠紙杯半杯而已,現場有看到見辛○○和坐檯小姐擲骰子輸的喝酒,伊本身並沒有擲骰子,約坐了四十幾分鐘,伊喝第四個半杯時發覺酒之色澤有異混濁,但仍不疑有詐,喝下後即不省人事,醒來才知與辛○○都○○○鎮○○路哈佛汽車旅館,身上財物亦不見」(參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員警刑字第三0五八號卷第四頁正面);於原審亦供稱「在夜柔情KTV有阿德,一姓張的,姓李等人,當時有叫小姐坐檯,姓張的自稱是做棄土場的老闆,大約有三、四位小姐坐檯,剛開始是阿德與姐在玩骰子,輸的人喝酒,伊沒有玩,辛○○有下去玩,...伊喝了三、四杯,感覺昏昏的,如何回員林自己都不知道」、「(問你在彰化市的夜柔情KTV待多久就不省人事?)約十幾、二十分鐘而已」、「(問酒有沒有覺得異常?)有一杯酒較奇怪,較白霧狀,伊當時與張仔談廢棄土問題沒注意到」(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於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二次訊問時則稱「當天喝了二杯就不省人事,酒有加話梅看起來白白的」(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另辛○○於警局亦稱渠等到達該夜柔情KTV約元月十二日凌晨零時左右,不知其他六人談論何事,伊當時與小姐在玩擲骰子輸的喝酒,在該店約四十五分鐘後喝了約三分之一瓶清香高梁酒後即不醒人事,醒來後全身不舒服,意識也不清,並發現身上短少一千元等語(同前偵卷第四十九頁反面);然由告訴人壬○○及辛○○前開供詞,可知當時在夜柔情KTV時尚有小姐坐陪,辛○○甚至與其中一位小姐玩骰子比賽罰酒,壬○○則與「張仔」等人談論事情,是在此有三、四位小姐坐陪、告訴人壬○○、辛○○二人又未達爛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被告等人如何能輕易趁隙於酒中下藥?本非無疑,雖壬○○否認有何賭博金錢之事;惟當初在夜柔情KTV剛開始是喝酒唱歌,並跟小姐玩骰子罰酒遊戲,後來就押現金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二人迭稱在卷(同前員林分局刑事卷第十五頁、十九頁正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四0號卷第三十五頁、三十八頁、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二00頁、二0一頁、本院卷第一八五、一八八頁);證人即「夜柔情KTV酒店」服務生丁○○於原審亦證實:當天有人在賭博,伊只是進去服務而已,看到有一群人在玩骰子,消費的時間大約有一、二個小時,..伊並未發現有人躺在那裡不省人事,他們都是一起玩的,消費係三小時算一檯,有小姐坐檯,當天有一群人在喝酒拿現金賭博等語(原審卷第二四九頁、二五0頁);衡情證人丁○○與被告、告訴人素無怨隙,自無設詞偏坦任何一方之必要,告訴人壬○○空言否認當天伊未參與賭博云云,似有避重就輕之嫌,告訴及被告又各執一詞,自難逕予採憑。次查,告訴人壬○○及辛○○於警局又一致供稱渠等到達旅館之時間約十二日凌晨零時左右,另證人即哈佛汽車旅館癸○○則證稱:告訴人等人當天投宿之時間是凌晨四時四十五分左右(同前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由此推算可知被告及壬○○等人在夜柔情消費玩樂至少有一、二小時之久,告訴人壬○○、辛○○當時二人身上縱帶有現金,但在酒酣耳熱再加上賭博助興之下,互有財物之借貸流通及輸贏,本不足為奇,此外,告訴人壬○○、辛○○就其二人當時身上確實帶有多少之現金,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之佐參,是在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補強證據下,自難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即率認係被告有設局下藥並強盜其等身上財物(指壬○○所稱九萬餘元、辛○○所稱一千元現金部分)之不利認定。
五、次查,告訴人壬○○雖又稱伊是在被夜柔情被酒中下藥,致不省人事,並於無意識狀態中,按下指印簽下一百萬元本票,嗣後阿德向 伊索 討一百萬元本票債務,伊才知道被設計云云,惟查該一百萬元之本票並未扣案,是該本票是否已完成票據之形式,告訴人當時在本票上係單純捺指印?有無簽名?其簽名之字跡是否歪斜等等,均無可考,更無從據以認定是否確有該一百萬元之本票及該本票是否具備本票效力,被告復一再抗辯該本票係告訴人壬○○與阿德賭博之債務,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足採,已非無疑。至哈佛汽車旅館之癸○○、戊○○於警局中雖一致證稱:當時告訴人壬○○、辛○○由一部A6-2025號自小客車載來,躺於車後座,二人意識不清,其中辛○○連走路都不能走,經安排投宿二0三號房,壬○○由右前座男子扶入房間,辛○○則由癸○○與A6-2025號車駕駛者抬入房內等情(前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正面、第二十八頁正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號第五十四頁、反面、五十七頁正、反面);惟癸○○於偵查中已進一步說明:伊印象中其中一人是伊抬進去的,另一人似乎搭著人家肩膀還能走路(同前七十四頁正面);另當時搭載告訴人、辛○○及甲○○至哈佛汽車旅館之 曾阿賸 於警局雖亦證稱:當時伊到夜柔情後,很像警方所提口卡片之人(指甲○○)表明店內有一人酒醉,要 伊和 少爺將該人扶出來,至員林哈佛汽車旅館伊便和少爺將乘座於後座之其中一人扶往該住宿之房間,至於甲○○則與另後座之乘客一同進房(同前警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二十二頁正面);於偵查中又進一步證稱:當時告訴人他們其中一個人完全沒意識,一個剛開始還與甲○○講話但後來也醉了(同前第一六四0號偵卷九十七頁正面);於本院亦稱壬○○剛開始與甲○○有講話,伊當時是與旅館的服務生以一人抬頭一人抬腳方式將其中一人(按應是辛○○)抬到房間,另一人(指壬○○)應該是用走的進入房間(本院卷第一五一、一五二及一五四頁);又經本院當場勘驗己○○警訊錄音帶之內容,己○○亦確實證稱伊和少爺插(台語)一個走進去,另一個跟胖的那個人一起走進去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是由證人癸○○及己○○二人之證詞相互以參,可知告訴人壬○○在到達哈佛汽車旅館當時,應仍未達完全意識不清及不省人事,而須全然仰賴外力之程度,被告甲○○所辯:當時壬○○並未喝醉,伊怕危險方送其等去旅館館一節,核非憑空捏造。況被告甲○○如確有強盜財物之不法犯行,又豈有親自招來計程車並送被害人二人至旅館休息,以自曝行蹤之理。雖被害人隔日前往彰化縣○○鎮○○路「伍倫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screening及Phenobarbital,Luminal之鎮定劑成分,本院經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各該藥劑之作用如何,亦據該院函覆本院上開二成分之藥品均屬抗焦慮、鎮定安眠藥,人體服用後會產生減輕焦慮及助眠之效果,對神經中樞之作用則均具抑制性,過量時會造成昏睡、意識不清之症狀(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惟此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有服用前開鎮定劑之事實,不足據為渠等於何時、何地,如何服用之憑證。縱告訴人壬○○及被害人辛○○確係在夜柔情喝酒時有被下藥確屬實情,但係由「阿德」或「 阿張 」或「阿通」或被告中何人所為,彼等是否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係其中一人乘大夥賭玩財物又酒酣耳熱,無暇注意之際,暗中所為,其動機究竟為何,再本票上為何只有壬○○之按印,對於同行之辛○○,何以未一同按印,凡此疑點,均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並釐清,另被害人壬○○雙手姆指之紅印雖足以證明其有在上開所謂之「本票」(是否備具本票之效力無可考,故以刮弧標示,以別真正之本票)按印之實,然當時告訴人壬○○之意識是否已呈昏睡不省人事之程度,是否為被告等強押蓋本票,或因賭輸自願簽蓋,均非無疑,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丙○○就告訴人等將被下藥一事已事先知情,並與該實際下藥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得從中分得多少利得,自不能單因被告等人曾與告訴人壬○○等人一起喝酒賭博及壬○○、辛○○事後至醫院檢查發現血液中有鎮定劑成分,即率認被告有何結夥強盜或強押告訴人簽發本票以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就其借給阿德賭博之六十五萬元,係何時取得,所供與庚○○證詞互有出入(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七十一頁);但此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丙○○所辯伊當天帶六十五萬元現金一節,尚有可疑之處,但究不可因其反證之不成立,進而推論其其何強盜財物或結夥強盜財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原審因之被害人隔日前往彰化縣○○鎮○○路「伍倫醫院」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含有Benzodiazepinescreening及Phenobarbital,Luminal之鎮定劑成分,究為他人所下或被害人自己服用,並無證據可資稽查,另被害人壬○○雙手姆指之紅印僅能證明其確有簽發本票,並無證據顯示係遭被告等強押蓋印,或因賭輸自願簽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告訴人壬○○指訴伊在夜柔情酒後不久即不省人人事,與證人丁○○、癸○○、 曾國賸 三人所證,又互有出入之處,其與辛○○身上當時是否帶有現金,現金之數額若干,亦乏佐證證明,自不能以被害人惟一之指述,遽行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等罪嫌既有不足,原審因之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有罪之諭知,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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