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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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內,因細故與其伯母即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前臂瘀腫五×三公分、右臀部瘀腫四×四公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增加國術館推拿四次共三千二百元及交通費二千四百元等生活需要共計三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之判決。
二、被告固自認傷害原告之事實,惟以:原告要求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內,因細故與其伯母即原告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左前臂瘀腫五×三公分、右臀部瘀腫四×四公分及頭部外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証明書一紙為證,並經被告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部分:因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致原告因此受有
胸部鈍挫傷、左前臂瘀腫五×三公分、右臀部瘀腫四×四公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實際支出醫療費共計三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此有醫療費用二紙收據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九頁及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觀之,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需要三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受傷後即住院治療
,甚至出院後身體不適,留有諸多後遺症,尚須門診、師傅推拿及服用補充元氣葯物、鎮定劑暨因此而有交通費之支出。其中國術館推拿每次捌佰元,至少有四次;每次往返醫院或國術館、住家交通費參佰元,至少有八次。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核定此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三萬元云云,惟原告既自陳未能提出單據證明,則究是否有此損害已非無疑,況其中師傅推拿及服用補充元氣葯物、鎮定劑,亦無醫師處方,尚難認為必要,自不能准許。
㈢慰撫金六十萬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幼即與其孿生弟弟即訴外人 王喜標 為原告及
訴外人即其亡夫 王進寶 共同撫育同居,被告雖未如其弟王喜標業經原告夫婦正式收養,惟原告夫婦自始至今對待渠等並無差別待遇。且被告兄弟成年後平日無固定工作,遊手好閒,從未盡扶養義務,此番更作出此不忠不孝之行徑,情何以堪。原告長期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之苦痛,不可言喻,為此請求命被告應給付陸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年事已高,不識字,並無財產亦無收入,而文告擔任保全員,月入二萬餘元,高職夜校畢業,亦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主張被告自幼即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其亡夫王進寶共同撫育同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竟逆倫犯上,暨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慰撫金三十
五萬元,共計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要求過高,伊無法負擔乙節究屬執行問題,不能作為拒絕賠償之正當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