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其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觀察、勒戒二十一日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乃原審竟又以其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施用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為由,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有重複裁定觀察、勒戒之違法。又其本案所採之尿液送驗,之所以呈毒品陽性反應,容係因其感冒有服用感冒藥所致,且囿於檢驗設備及方法,檢驗結果亦可能呈現假陽性反應,在無其他佐證下,尚不得徒以該檢驗報告,遽認其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三時三十分許,回溯七十二小時之不詳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三時許,在嘉義市○○○街○○號一樓查獲之事實,雖為抗告人所堅詞否認;然其於案發時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A陽性反應,既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警卷足稽,顯見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原審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次查抗告人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原審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移送執行觀察勒戒,凡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而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前案裁定確定之後,自非該確定裁定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依法就本案另為實體裁定,抗告人指係重複裁定,顯屬誤
會。且按煙毒檢驗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步驟,就篩檢步驟而言,煙毒篩檢試藥包括「TOXI-LAB」、「TDX」等,此等篩檢方法均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亦即會有雖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物,然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即使除去人為因素,此等篩檢方法仍有發生錯誤情形(含假陽性和假陰性),但因此項篩檢方法,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係在不同條件下有不同錯誤百分率;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確認,在良好操作條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無可能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既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陸(一)字第四0二八八號函足參。茲抗告人之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既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見解,該鑑定報告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確認,自無如抗告人所稱驗錯之可能,所請再送調查局複驗亦無必要。綜上抗告人抗告,空言否認施用毒品,辯稱檢驗有錯誤可能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非有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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