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現仍於緩刑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新生路一○七巷口處,拾得他人遺失鑰匙一串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鑰匙據為己有,並持之對附近停放之機車逐一核對,恰開啟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座墊下之置物箱,而竊得內含十根香煙之大衛杜夫香菸一包,復接續欲開啟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除竊取香菸一節辯稱:沒有偷香菸、鑰匙是插在機車上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首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扣案之鑰匙一串可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項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