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有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屏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對向行駛之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於甲○○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乙○○煞車不及而相撞,並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腕、挽骨及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疏失和乙○○發生車禍肇事,惟辯稱:兩人都有過失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又本件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高屏澎鑑 字第八九0五五二號函在卷足參。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前開過失之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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