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O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獵槍,免刑。
扣案之獵槍壹支、通槍條貳支、鐵珠肆拾陸顆、煙火類之火藥成分壹包(零點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山地原住民,因所種植之作物被動物破壞,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大溪一一八號之「成順機車行」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製造獵槍一支,用以驅趕動物,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持該獵槍至臺東縣臺坂山試射後,於返回上揭機車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獵槍一支、通槍條二支、鐵珠四十六顆、煙火類火藥一包(淨重零點六公克,取零點二公克鑑驗,餘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獵槍一支、通槍條二支、鐵珠四十六顆、火藥一包扣案可證,又該獵槍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火藥送鑑驗結果,為煙火類之火藥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八九O一號鑑驗通知書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二八八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二紙附卷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獵槍罪。公訴人認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持有上開獵槍之低度行為被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係排灣族山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指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是原住民,製造上開獵槍係供作被告日常生活工具所用,符合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因而對於被告非法製造獵槍罪,予以免刑之宣告。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獵槍一支,為違禁物,另鐵珠四十六顆、通槍條二支,煙火類成分之火藥一包,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甘大空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
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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