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玻璃、引擎蓋及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四四之二號,因不滿私生活為其前妻乙○○所知悉,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損壞乙○○所有之D7-4073號自小客車玻璃、引擎蓋及車門等處,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目睹毀損過程之 吳珠麗 於警訊中供證屬實,此外,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雖非重大,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