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交簡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某處,與友人共同飲用三瓶啤酒,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五時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段北向車道欲右轉時,終因酒力不濟,撞及乙○○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車頭保險桿毀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三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酒精測定值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酌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郭書豪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