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二樓E室
康進益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二樓E室被告百力揚營造有限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街○○號法定代理人辛○○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庚○○○甲○○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百力揚營造有限公司、戊○○、庚○○○、甲○○、丁○○、己○○應協同向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恒春分處撤銷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立契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收件文號第二三-一八二號至第二三-一八六號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增值稅申報並申請退稅後將退稅款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返還予訴外人 郭宏坤 ,由原告乙○○代為受領。(二)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理由略以:被告百力揚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戊○○、庚○○○、甲○○、丁○○、己○○購買系爭持分共有○○○區○○○段○○○○號、一八七—一地號、一八七—二地號、二一二地號二一二—一地號之土地五筆。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被告等買賣雙方共同委任訴外人即代書郭宏坤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代為申報並代墊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手續,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訴外人郭宏坤持上開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連絡原告代墊繳納此有郭宏坤出具之委任書可稽,原告共代墊完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之增值稅款(其中戊○○、甲○○、丁○○、己○○部分各代墊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八十三元,另庚○○○部分則代墊三十六萬零七百零四元),旋於原告代墊完納稅款後竟因被告等雙方協議不成即因未能提出新所有權狀而告買賣破裂,並不續辦移轉登記,原告遂要求訴外人郭宏坤向被告等請求返還代墊款,或請求被告等出具印章撤銷上開增值稅申報,於退稅後清償,詎被告等竟堅拒返還上開代墊款,且不出具印章申請撤銷添又訴外人郭宏坤自八十九年三月迄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郭宏坤行使權利云云。
三、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二四O、六十五年台上三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公法上納稅義務人請求退還溢付稅款,屬公法上請求,退稅款屬公法上金錢請求,「僅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不得代位申請,且須以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為限」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亦同旨趣,故是否退還溢付稅款,既屬公法上請求,即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以伊受訴外人郭宏坤委託代被告等繳納土地增值稅,因渠等拒不出具印章撤銷增值稅申報,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即不符代位權之要件,其所訴事實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水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