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係夫妻關係,明知已無清償之能力,竟基於犯意之連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等於臺南地區並無不動產,仍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經丙○○介紹擬向丁○○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際,利用不知情之丙○○向丁○○佯稱可提供臺南不動產供丁○○設定抵押,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屏東市貸與上開款項。而甲○○二人於取得前開款項後,即拒不清償,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詐欺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甲○○、乙○○固坦認向告訴人借款未還,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等向被告共借貸二十八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百,被告二人開始均有繳付利息,最後已無力清償,並未說有不動產可供設定抵押權,被告二人實無詐騙之意思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借款與被告二人之前,曾探詢被告二人有無不動產,被告二人答以其等有不動產等情,固據證人即介紹被告與告訴人消費借貸之丙○○證述屬實;然告訴人並未進一步要求被告二人需提供擔保始予借貸一節,亦據告訴人在偵訊供稱:「當時被告說要慢一點才拿給我,我錢先拿給他。」等語屬實,參以被告二人所借貸金額不高,倘其等有不動產,自可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實毋庸向民間為較高利率之借貸,告訴人倘認擔保品為借貸之條件,自得要求被告提出供設定抵押後始交付現金,惟告訴人竟未要求被告現實提出,堪認本件擔保品之提供尚非借貸與否之要件;又告訴人為一民間放款者,衡當熟知此情,然告訴人竟捨此途,仍願予消費借貸以賺取利息,則其願予借貸,尚難認係出於被告詐騙,況告訴人未親自向被告查詢不動產之事,卻係透過介紹人詢問,亦足徵不動產提供擔保與否,並非本件消費借貸之必要條件,從而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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