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股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罪,除須有公務員廢弛之事實及發生災害之結果外,並須對於某種災害之發生,有預防或遏止之責,而廢弛其職務不為預告或遏止或疏於預告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亦即災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之廢弛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無非係認被告等未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設置標準維護消防栓,致馬公市區之消防栓水壓均不足,致本件火災發生時消防栓無法正常供水,火勢因而蔓延作為依據。惟查,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廢弛職務之犯行,均辯稱:供水、水壓非其等業務範圍,又其等平日均依規定維護消防栓,且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立即加壓供水並趕赴現場協助救災,已克盡職責,本件實係因馬公地區長期缺水,導致水壓過低,不及灌救,非其等廢弛職務等語。
五、茲應審究的是:關於消防栓供水、水壓問題是否屬被告之職權範圍?又馬公市區消防栓水壓不足現象,是否係被告等未依規定保養維護消防栓所致?被告是否有廢弛職務?再本件火災之發生及蔓延是否與水壓不足,供水不夠有相當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一)依卷附之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馬公營業所(以下簡稱:馬公營業所)人員職務工作配置表所載,被告甲○○、乙○○分別為該所工務股股長及技術士,被告甲○○之職務為:⑴公文簽擬及審核。⑵管線工程施工協調。⑶市政單位工程設施查詢管線及現場處理。⑷配水管網水源調配。⑸各單位挖路管線位置會勘。⑹配管搶修現場處理及督導。⑺管線工程施工現場督導。⑻各管線工程路面申請協調。⑼各項報表及申請案件之審核。另被告乙○○之職務則為:⑴用戶分區明細圖製劃整理。⑵制水閥救火栓位置圖製劃整理。⑶管線用戶外線漏水及現場處理。⑷大管線搶修。⑸派工單整理登記計費填表統計。⑹物料管理及倉庫整理環境。⑺公文處理。⑻修理路面申請。⑼一般工務、調整水源、無水處理、查測漏水及管線查巡等。而證人即被告直屬單位第七區管理處科員 杜明華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出水業務係由機電股負責,工務股僅負責管線維修及市區水量調配,所謂市區水量調配係指就既有水量,調配到每一個用戶均有水使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準此,關於消防栓供水、水壓之工作,並非被告二人之職務,應堪認定。
(二)又查,經細繹台灣省救火栓維護管理辦法,僅於第四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有關於消防栓水壓之規定,其中第四條規定:消防機構每月應檢查救火栓一次至二次,並得訂定日程表通知當地自來水事業會同查驗性能及「水壓」,自來水事業應即依照查驗結果辦理,並以書面通知消防機構。準此,顯然消防機構應負責每月至少檢查消防栓一次至二次,如消防栓性能及水壓有問題,即通知由當地自來水事業負責維修,消防機構有「主動」檢查暨通知之義務,自來水事實則處於「被動」地位,於受通知後,始有維護之義務。惟依卷附澎湖縣警察局函知被告服務之馬公營業所之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本件大火發生前止之「消防水源檢查請修單」暨「迴覆單」所示,近二年期間,幾無請求檢測水壓(二年來僅一次),且關於本案火場附近所使用之四座消防栓(即馬公市○○路○○○號人行道上編號F6、仁愛路與民權路交叉口編號D4、民權路與中興路交叉口人行道上編號F5、光明路一之十五號前人行道上編號F1,其編號與澎湖縣消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函所列之編號不同),僅編號F1、F5及F6三座消防栓有請修之紀錄,且均經修復回覆(關於請修之日期、情形及修復之日期、情形均如附表所示),特別是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本案發生時,此四座消防栓均無請修記錄。依前開規定,消防機關按月應檢查消防栓一次至二次,若消防栓有無水或水壓不足情況產生,自應於每月例行檢查後通知被告機關檢修,則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至案發前,既無請修之要求,自應認定該消防栓均屬正常。反倒是本件大火發生後之「消防水源檢查請修單」暨「迴覆單」盡是消防機構請求檢查水壓不足之情形;而負責檢查消防栓之消防隊分隊長 陳統壹 於檢察官偵訊時被詢及消防栓正常水壓值應為多少時,其竟證稱:不曉得(見相驗卷第六十九頁反面),顯然消防單位亦長期忽視消防栓水壓不足問題,其等既無請求檢測水壓,又如何要求被告負責維修。
(三)再依同上辦法第七條規定:火警發生時,消防機構應迅即通知當地自來水事業派員赴火場調整附近水閥,提高「水壓」集中水量協助救火工作。另第十二條則規定:消防機構使用救火栓時,應視配水管口徑與水量關係調配消防車。直接抽水灌救時,以水管流動「水壓」不降至「負水壓」為準。依上開法條意旨,互相勾稽,顯然消防栓只要維持於不降至「負水壓」,而於火災發生時,由消防機構通知自來水公司提高水壓協助灌救工作即可,並無規定消防栓應維持某種程度之「正水壓」。否則如消防栓平常均維持於一定標準高水壓,必定導致附近其他用戶水量減少,則前開於火災發生時始須調整水閥,提高水壓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非法條規定意旨。是公訴人於火災翌日至現場測試前開四座消防栓之水壓分別為每公分零點四至零點七公斤(均非負水壓),即認被告未依設置標準維護消防栓足夠水壓,惟如前述,根本無任何正常水壓標準可資遵循,所謂未依規定云云,即屬無據。況本件火災發生後,馬公營業所值班人員蕭傳德於接獲消防局來電後,即聯絡該所主任曾合意加強水壓,而曾合意及被告乙○○並趕赴火場協助,另該所員工 許伯卿 、 陳旺乾 二人另運水車各一車至現場支援等情,亦經證人曾合意、許伯卿、陳旺乾在本院調查時證稱屬實(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亦難認被告有何廢弛職務之處。
(四)另言,論澎湖地區缺水問題,已為長期現象,特別是至冬季,水源特別缺乏,火災發生時,從澎湖成功淨水廠加壓送水至馬公市區,大約六公里距離,時間大約要一小時等情,分別據證人杜明華及澎湖消防局調查課課長 許光良 證述甚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顯然缺水現象係造成水壓不足重要、且不易克服之原因。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凌晨,時值澎湖缺水之冬季,參以證人許光良證稱其到達現場時,火勢已很大,暨如後所述各種造成火災蔓延之因素等情,所謂遠水救不了近火,對於澎湖地區本須由政府全盤規畫檢討之天然缺水情形,令馬公營業所工務股負責維修消防栓之被告二人負責,顯不合理。
(五)再公訴人雖認馬公市○○路與中興路交叉口人行道上編號F5之消防栓因制(止)水閥關閉致無法供水,導致火災蔓延,被告亦有責任云云。惟前所述,如有制水閥卡死無法開啟之情形發生時,消防單位於每月例行檢查時即應發現,此可由卷附澎湖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之「消防水源檢查請修單」對於馬公市○○路○○○巷○號前編號K12之消防栓亦有請修「制水閥卡死」之情可知,而本件編號F5之消防栓則從無請修制水閥之紀錄,至該制水閥是否於火災當時未開啟致無法供水,已無從判別,此參酌澎湖縣消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消救字第六八四號函亦可得知。又縱該制水閥確係因關閉而無法供水,茲應審酌係制水閥是否平常均應處於開啟狀態,又是否僅被告始得開啟制水閥?按依台灣省救火栓設置標準第九條規定:地上式救火栓之前應裝設制水閥。其目的無非係防止消防栓內之水遭人盜用,或消防栓遭破壞毀損,以致水流不止,是制水閥平時關閉應屬常態,遇有火災發生、演習、維護時始予開啟。且除自來水公司外,消防單位亦可開啟,否則何以前開消防機關會請求修理編號K「制水閥卡死」問題,顯係其於開啟制水閥時發現有卡死現象,始有前開請修。又檢察官於火災翌日至現場測試前開消防栓時,初時無法供水,嗣經開啟制水閥後即有水流出,益徵該座消防栓制水閥並無故障,是本件火災當時,編號F5之消防栓無法供水,是否因消防單位疏於注意開啟制水閥,雖無從查證,究難因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再本件大火之發生與被告並無關連,應無須論述。惟就大火蔓延之原因而言,據證人即當天參與救火之警員 伍國平 於偵查時證稱:「我扺達市場時已經見到整個都是火」、「當時市場內有放置易燃東西,當日風勢也很大,也是助長火勢,種種因素存在」(見相驗卷第七十頁)。另依據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分析火災原因:「市場攤位多數為木材搭建,且多處未營業已圍成房間當倉庫使用,裡面堆積冥紙、雜物、紙箱等易燃物,加以東北風助長,火勢快速向南、向西方向延燒,造成仁愛路八號、八之三號及西邊一新書局、民權市場巷一弄三、五、七號房屋全燬、民權路宏裕海產、石緣文石、名人服飾二樓燒燬」;「民權市場巷一弄三號三樓,有 莊茜如 、 莊岑珊 、 莊宗諺 等三人死亡,分析其原因,可能火災發生時,適逢深夜,小孩皆在熟睡中,加上當睌東北季風強勁,火災一發不可收拾,而死者樓層正對著最先起火處(民權市場巷二弄一、
二、三、四號)對面風口處所,由於風向的關係,火災初期在熟睡中之小孩即吸入大量濃煙,導致昏厥而喪失逃生能力。」(見該報告書第五頁);而在報告書結論中亦判斷:「依現場勘查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所述,綜合各項資料顯示,現場建築物多為老舊之空心磚造結構、木造裝璜、且電線配置複雜,建國市場內易燃物多,加上當時東北季風強勁,研判本案火警以馬公市○○里○○路市場巷二弄三至五號屋外之浪板遮雨棚內側,因電線短路引燃吊掛之彩球(臨三號之彩球)向上燒燬浪板遮雨棚,因受東北季風影響,造成向西、向東方向延燒市場及過邊住宅、商店之可能性較大」(同前報告第六頁)。又 莊茜茹 等姊弟三人無法及時逃生之另一重要原因,係其住處大門為其母 許玉璇 反鎖,亦經公訴人於起訴書事實內亦記載甚詳。綜上所述,顯然市場攤位多為木材搭建、且堆積許多易燃物、加上東北季風風勢助長火勢、及住戶本身之疏失係造成本件大火蔓延最重要之原因,至水壓不足之問題,若為大火蔓延重要之原因,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不可能毫無論及,揆諸前揭說明,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公務員廢弛職務罪,須災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之廢弛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姑不論被告是否負責消防栓供水及水壓等職務,及有無廢弛職務之情事,本件如僅因水壓不足,而別無其他因素,導致火災蔓延,尚可認與災害之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如前述,水壓不足並非火災蔓延最重要之原因,自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火災之蔓延並無預防及遏止之職責,且其等就消防栓之保養及維護並無懈怠廢弛職務之情事,而馬公市區消防栓水壓不足問題,與被告執行維護職務並無關連,再本件火災之發生及蔓延與消防栓水壓、供水不足情況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靜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薛流芳附表┌───────┬──┬─────────┬────────┬──────┐│查勘日期│編號│損害情形│修復日期│修復情形│├───────┼──┼─────────┼────────┼──────┤│八十五年十二月│F5│沒水│八十六年一月三十│出水正常││二十八日│││日││├───────┼──┼─────────┼────────┼──────┤│八十六年三月十│F5│同前│八十六年四月十六│同前││八日│││日││├───────┼──┼─────────┼────────┼──────┤│八十六年四月八│F5│同前│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水壓不足││日│││││└───────┴──┴─────────┴────────┴──────┘┌───────┬──┬─────────┬────────┬──────┐│八十六年五月十│F5│同前│八十六年六月四日│查復正常││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F5│同前│八十七年二月十七│出水正常││十六日│││日││├───────┼──┼─────────┼────────┼──────┤│八十七年二月二│F1│同前│八十七年三月十二│同前││十八日│││日││├───────┼──┼─────────┼────────┼──────┤│同前│F5│同前│同前│同前│├───────┼──┼─────────┼────────┼──────┤│八十七年三月二│F5│同前│八十七年四月十五│同前││十七日│││日││├───────┼──┼─────────┼────────┼──────┤│八十七年八月十│F5│同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同前││四日│││九日││└───────┴──┴─────────┴────────┴──────┘┌───────┬──┬─────────┬────────┬──────┐│同前│F6│缺兩邊出水口蓋│同前│已修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