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元、賭具樸克牌壹副、骰子參粒,均沒收。
甲○○連續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壹仟柒佰元、賭具樸克牌壹副、骰子參粒,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各科罰金三百元、五千元確定,不知警惕。甲○○基於幫助他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承租屏東縣內埔鄉建興村長青巷一四六號為麵店,連續多次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店後空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徒乙○○、丙○○以樸克牌一副、骰子三粒與不詳姓名之賭徒七、八人,以俗稱「九仔仙」之方式,即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兩支樸克牌後合算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贏得與押注相同數量之金錢,點數小於莊家者,押注悉歸莊家取得,以此方法賭博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乙○○、甲○○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僅在該處喝酒,並未參與賭博;被告甲○○辯稱其經營麵店,店後有空地,對於其他人前往該地賭博未便拒絕云云。經查被告乙○○亦參與賭博行為一節,業據證人 曾柯月珠 在警訊供述明確,而被告乙○○與曾柯月珠互不認識等情,亦據被告乙○○在警訊供明,證人曾柯月珠與被告乙○○既無宿怨,衡無任加誣陷之理,並有賭資一千七百元、樸克牌一副、骰子三粒扣案足佐;又被告甲○○雖未直接參與賭博犯行,然既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人前往賭博,堪認對於上開賭博犯行施以助力,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詞,洵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賭博場所予丙○○、乙○○等人賭博財物,並未直接參與賭博行為,且亦未抽頭而無營利之意圖,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幫助不特定人賭博,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者,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三人賭博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資一千七百元及賭具樸克牌一副、骰子三粒,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