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戊○○己○○住: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大池角三
身分證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O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戊○○、丁○○、己○○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戊○○、丁○○、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現由本院通緝中)於八十八年間夥同丙○○在高雄市前鎮漁港某地,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買來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石獅地方之管制進口物品豬腸共三千一百十七點五公斤。乙○○並與丙○○、甲○○、戊○○、丁○○、己○○均明知私運淪陷區(即大陸地區)內物品,以完稅價格計算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即視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運送前揭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 張簡 南清(已死亡,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作為運送走私物品之工具,並推由其姪子丁○○從高雄運送上述車輛至澎湖縣馬公市。乙○○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至澎湖縣西嶼鄉大
池村大池角三四之八號己○○之住處,由己○○帶路,二人前往西嶼鄉大池水庫海岸旁勘察運送走私物品之地形。同日下午七時至九時許,乙○○則與甲○○、戊○○、丁○○,分別駕駛上述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張清池(經同署不起訴處分)所有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自馬公市前往前揭大池水庫海岸,共同搬運由他人事先放置之大陸走私豬腸後運離現場。嗣於同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夥同甲○○共同運送走私豬腸六百九十七公斤,欲自大池水庫返回馬公市時,於澎湖縣跨海大橋北側附近為警查獲,警方再依據乙○○、甲○○二人之供述,循線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馬公市澎湖旅社二一八號房內查獲戊○○、丁○○二人,再於當日上午九時許前往馬公市鐵線里鳳鳴電台前廢棄冷凍廠扣得戊○○與丁○○運送走私物品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走私豬腸六十四包(重一千三百零一公斤),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馬公市○○○街○號豐德冷凍廠二一O室內,扣得走私豬腸二十八箱(重一千一百十九點五公斤)。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報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丁○○對於右揭運送大陸走私物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被告己○○、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固均矢口否認,被告己○○辯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其在澎湖縣西嶼鄉大池國小前之路口處,看見兩輛貨車上載有四名男子,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即乙○○)下車向其詢問大池水庫之海岸位於何處,並請其帶路前往勘察地形,其未參與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係被告乙○○向其告知澎湖縣之豬腸價格便宜,始向乙○○購買,並推由其姪子即被告丁○○運送車號00|○九二號之大貨車至馬公市,與乙○○共同搬運該批豬腸,並不知道該批豬腸係大陸走私物品等語。惟查,乙○○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大池國小對面己○○住處,請其幫忙帶路以利搬運豬腸,經己○○允諾願意幫忙,並於當晚帶引至大池水庫旁等情,業據乙○○於偵查中供明(見偵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正面),且被告甲○○、戊○○、丁○○三人與乙○○,自馬公市駕車出發前往西嶼鄉大池水庫海岸旁之途
中,並未停車詢問路人,此為被告甲○○、戊○○、丁○○及乙○○四人於偵查中所自承。再者,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乙○○係於該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大池國小前之路口向其問路(見警訊筆錄第二頁),已如前述,然於乙○○在偵查中詳述其家中為平房、並有放置做鋁門窗工具等語(見偵卷第七十三頁正面)時,竟又改稱乙○○係該日下午八時許前往其大池村家中問路,但未進入家中(見偵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足見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與乙○○之供詞相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乙○○於不詳時間夥同被告丙○○在高雄市前鎮漁港某地,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明」之男子購買來自中國大陸福建省石獅地方之管制進口物品豬腸之事實,業據乙○○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被告丙○○自承從事動物內臟買賣多年,其對於各地動物內臟之來源及價格應甚熟悉。澎湖縣為一島縣,飼養豬、牛、羊等家畜者甚少,被告丙○○竟未懷疑該批豬腸之來源而捨近求遠,推由其姪即被告丁○○從台灣運送前揭大貨車,至澎湖縣載運大批低價之豬腸,實有違常情,足見利潤應為可觀,被告丙○○對該批豬腸來自大陸地區之事實,應有預見,其所辯亦無足取。而扣案之前揭兩輛運送貨車、管制進口物品大陸走私豬腸共三千一百十七點五公斤等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走私農畜產品暫代保管單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本案所扣得大陸豬腸之重量已達一千公斤以上,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超過十萬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一一二二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批大陸豬腸應為管制進口物品。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丁○○、己○○、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即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即台灣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此為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行政院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所明定。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運送」,係指運搬輸送而言,應以起運為其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故一有運搬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以運達目的地為必要,且其運送,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核被告丙○○、己○○、甲○○、戊○○、丁○○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既遂罪。被告五人與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經審酌被告丙○○因一時貪圖私利致有本件犯行,其餘被告則分別盲從乙○○與丙○○致罹刑章,所運送物品為動物內臟且其價額尚非至鉅,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衡處如主文示之刑。經查被告丙○○、己○○、甲○○、戊○○、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計五紙足憑,僅因一時貪念失慮致觸本件罪責,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戒慎惕礪,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皆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勵來茲。至扣案之大陸走私豬腸三千一百十七點五公斤,雖為被告丙○○與乙○○二人因購買而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惟業經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完成銷燬而不存在,有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澎縣畜防字第一二七九號函附卷可參,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薛流芳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