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行竊工具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平頭鉗、尖嘴鉗、剪刀、角尺、鐵橈等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於民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強制工作三年尚未執行通緝中。仍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及方法竊取如附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以竊取之財物謀生為業,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行竊工具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平頭鉗、尖嘴鉗、剪刀、角尺、鐵橈等各壹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以竊盜為常業,辯稱;我原有在台北市之有誠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後來我自己在開店云云。但均能提出工作所得或自營商店之相關所得証明。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前科,本件又係先後四次竊盜。其應係以竊次謀生為業至明。被害人丙○○、戊○○、丁○○、己○○與甲○○○等人確有於右揭時地遭被告行竊財物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等人在警訊時指訴甚詳。又有扣案之前揭行竊工具與警製贓物領據五紙附卷足憑。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次數頻繁、時間密集,於前案尚未執行,未幾即又再犯,以及竊取之財物價值,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先前之竊盜紀錄,不思習得一技之長,於前案尚未執行完畢,竟仍以行竊維生,自有宣告強制工作以滌除、矯治其竊盜惡習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行竊工具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平頭鉗、尖嘴鉗、剪刀、角尺、鐵橈等各壹支。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警訊時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德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附錄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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