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某日,明知甲○○前來兜售之冷氣機一台,係甲○○等人所竊來之贓物,竟在屏東縣內埔鄉其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內,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低價,向甲○○購買使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因同案被告甲○○積欠其八千元而載該冷氣機來抵債,稱該冷氣機是其親戚所有,來源無問題,並趁其另有友人來訪而逕行留下該冷氣機云云,惟查:(一)甲○○於警訊時對其多次銷贓之行為係出售或抵債區分甚詳,包括「賣給 蘇春丁 一台冷氣機五千元」、「賣給 張金山 一台冷氣機八千元」、「因積欠 李永富 六千元而以二台冷氣機抵債」、「賣給乙○○一台冷氣機八千元」等,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述「一台賣乙○○」等語,而甲○○之共犯 于紹寶 於警訊中亦供稱「我知道賣了兩台冷氣機給乙○○,乙○○有把一台轉讓給張金山」等語,足見被告應係向甲○○買入該冷氣機無訛,雖甲○○於本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說詞稱係因欠被告八千元用以抵債云云,然關於欠債之內容,被告供稱:「那八千元是他向我借現金的」,而甲○○則供稱:「那八千元是我去他店裡打電玩二、三次所欠的」云云,顯有出入,是被告所辯該冷氣機是甲○○逕行留下抵債之說詞,顯不足採;(二)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稱被告曾問及該冷氣機來源,伊回答說沒問題云云,惟同案被告張金山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向乙○○說要使用一台冷氣,...,湊巧甲○○與于紹寶二人有竊得幾台冷氣,並要賣給乙○○二台,我就藉機向乙○○表示要先使用一台,乙○○同意,我就將冷氣載回使用」、「我知道冷氣是他們偷來的,是甲○○告訴我的」等語,核與同案被告于紹寶於警訊時所供述:「(你們將冷氣機賣給乙○○、張金山使用,他們是否知道該物是贓物?)我和甲○○有告訴他們是竊來的」等情相符,可見被告確實明知該冷氣機係竊來之贓物無疑。此外復有贓物領結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