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二
四、第七九五、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含安非他命殘渣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含安非他命殘渣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前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處執行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後,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四月二十四日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吸管乙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含安非他命殘渣吸管乙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屏東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分別係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處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施用毒品之際分別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亦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各論以連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載明被告為觀護人及警查獲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二日部分,核與受保護管束人尿液監管紀錄表及警訊筆錄有所不符,公訴人顯係誤載,併此說明。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本件二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前已多次施用毒品此有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安非他命殘渣吸管一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