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喝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為二0三.六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0一五毫克,超過每公升
0.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十一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其朋友四處遊逛,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前揭機車途經屏東市○○路與建國新村前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雙眼鈍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茲分項如下:
(一)醫療費用:十八萬六千九百零五元。
(二)看護費用:每日一千五百元,計九十日,合計為十三萬五千元。
(三)機車修繕費:修繕費七千六百元。
(四)學費損失:原告因車禍嚴重受傷,被迫在家調養,學費損失一學期計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
(五)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身體遭受重創,智力、顱顏及眼睛視力均無法復原,且無法繼續學業,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
三、証據:提出診斷証明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機車修繕估價單、休學証明書、註冊繳費單各一件、收據十九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對於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之報告亦不爭執,惟當時係原告自小路出來,被告因煞車不及始撞上去,對原告所提証據不爭執,惟原告之請求金額太高。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喝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成份為二0三.六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0一五毫克,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十一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其朋友四處遊逛,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前揭機車途經屏東市○○路與建國新村前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雙眼鈍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八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而被告則以原告係從小路出來,被告因煞車不及始撞上去,且原告之請求金額太高等情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証明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機車修繕估價單、收據等件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係從小路出來,始會煞車不及撞及原告云云,惟被告從小路出來,何以原告會煞車不及,被告均未作何陳述,亦未舉証以實其說,且肇事當時被告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如何証明其煞車不及係因原告之行為所致,亦均未敘明,其陳述本院尚難採信,本件原告對於車禍有過失應堪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學業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其賠償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十八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証,惟原告之自付額為四萬七千零八十九元,餘為健保給付,自應予扣除,故原告於請求四萬七千零八十九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七千六百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証,經查該等零件尚非磨耗品,縱予更換亦不因而增加該車之使用利益或年限,爰不予折舊,原告之主張爰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一千五百元,計九十日,合計為十三萬五千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予准許。
(四)學費損失:原告主張因車禍嚴重受傷,被迫在家調養,學費損失一學期計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業據其提出休學証明及費用收據為証,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爰予准許。
(五)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遭此車禍,身體受有重創,且無法繼續學業,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兩造之資力及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四萬七千零八十九元、機車修理費七千六百元、看護費用十三萬五千元、學費損失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合計為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六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