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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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十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六十
住金門縣居台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九巷八弄七號身分證統 翁文雅 男四十五
住金門縣身分證統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院審理中被告雖舉出證人 翁振團 證稱:「中山林雙乳山下,東北到尚義機場,南到后湖海,西到環島北路湖南高地中央交界,北到西山一點紅是 翁氏 宗親會的土地,祖先留下來的」云云;證人 翁國平 證稱:「翁氏宗親會決定由理事長甲○○名義去申請可以過戶到宗親會」; 翁國華 證稱:「當初開會決議事項,先由理事長甲○○、常務監事翁文雅的名義去申請,當初宗親會沒有申請財團法人,等財團法人申請下來,再把土地轉移」云云否認犯罪,惟查被告係依據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請求登記所有權,聲請土地廣達五百餘公頃,被告甲○○身為教員亦不諱言其未曾占有支配,自與繼續占有而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其既係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自係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亦不能因有翁氏宗親會之決議而免其罪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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