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連續提供其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二三之一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局,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簽選號碼押注,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從中牟利以賭博財物。迄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供賭博用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二台、空白簽單一本、倍數表一張、六合彩手冊三本、六合彩參考資料六張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嫌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並以被告對於右開六合彩賭具無法明確交代其來源,警訊時辯稱:上揭物品係四、五年前伊經營六合彩被查獲後遺留至今,伊不知道是誰的,嗣於本署初訊時辯稱:傳真機係以前做六合彩留下來的,計算機係伊平日計算用的,簽單、倍數表、六合彩手冊及參考資料係伊女兒「 秀蓮 」買來參考用的,然查獲當日傳真機有灼熱現象,又倍數表、六合彩手冊及參考資料均係九十年或八十九年之資料,而被告供稱其女兒「秀蓮」居住台中工作,衡情亦無購買上揭六合彩資料放置被告家中之理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做六合彩,那些東西是我以前留下來的,計算機是我賣鴨蛋用的,六合彩參考資料是報紙夾報送的。六合彩手冊是我女兒買來參考的,我女兒叫甲○○,傳真機是我以前用的,我有用麵粉袋把傳真機捆住沒有用。我當時也不知道警察進去我家,那時我在客廳睡覺」等語。經核與證人甲○○即被告之女證稱:「我和我先生都住在我父親家」「(提示扣案證物)這是否你的?答:六合彩手冊三本是我買的,參考資料報紙有在看但不是我的,其他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在玩,我只是買來參考看看而已,那三本都放在客廳,其他的資料我不清楚」等語及卷附戶籍資料證人甲○○及其夫 鄭國慶 籍設同被告住處等大致相符。又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丙○○於本院亦證稱:「在衣櫥查到的是傳真機和空白簽單,倍數表也是在衣櫥查到的,報紙和參考資料二本是在客廳查到的,另一本參考資料和倍數表應該也是在衣櫥查到的」「傳真機是在床頭櫃裡用棉被包著」「問為何簽單都是空白的?答:我也不清楚,正常都會查到有幾張是有數字的」等語。次查扣案之物傳真機僅只一台,復係以棉被或麵粉袋包裹於櫃子內;計算機二台僅係一般常用之計算機,並無何特殊功能;扣案空白簽單一本,係A四規格,僅約計零點六公分厚,且其紙質邊緣已泛黃陳舊,顯已有相當之時日;倍數表係不詳期別之六合彩賭倍表且僅只一張;六合彩手冊三本無非係坊間可購得之開獎號碼統計、簽牌參考資料等;六合彩參考資料六張亦無非係六合彩詐騙集團之夾報資料,此均有各該物扣案可稽,並查無何簽賭資料或其它傳真資料可憑,參諸證人丙○○所指扣案之物所散置之地點及被告確於八十四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是被告首揭所辯尚非顯無所據,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依論理法則,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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