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瑩蓉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十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公路局第三工程處第二工務段東港監工站辦公室內,趁同事乙○○離開座位不注意之際,徒手自乙○○之皮包內竊取乙○○所有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郵局提款卡乙張,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十四時許,持該提款卡至屏東縣竹田郵局所設之自動提款機,以先前某日自乙○○口中探知之提款卡密碼,然未經乙○○授權使用之不正方法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次,嗣於同十七時許又至西勢郵局所設之提款機以同法提領三千元、一千元及一千元共三次,嗣經乙○○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拿取乙○○之提款卡並自乙○○之帳戶提款二萬五千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九十年四月九日當天,伊因急用欲向同事乙○○借貸,然一時找不到乙○○,遂自行拿取乙○○所有之提款卡領錢應急,伊原擬翌日上班時再將此事告知乙○○,詎乙○○自翌日起至同月十三日間均請假未上班,錯失謀面機會,經其打電話至乙○○家中亦無人接聽致生誤會,且伊事後亦有向警局自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認無訛,且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乙○○前開帳號帳戶之存款簿存提明細表影本及被告與乙○○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就此事訂立之和解書各乙份附卷可稽。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以右開情詞為辯,然若被告對告訴人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金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則衡情應於使用後立即歸還原處,而無留置身旁之必要,惟告訴人於四月十六日(星期一)假期結束恢復上班時,被告竟仍未將拿取提款卡提款乙事告知告訴人,且遲至訂立和解書之當天(四月二十六日)才將提款卡歸還告訴人(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此已與被告辯稱其在告訴人放假中急欲找尋告訴人以便歸還提款卡並告知借款乙事云云有所不符。況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居住於屏東縣境內相鄰之內埔鄉及萬巒鄉,其間距離顯較被告上班地點之新園鄉為近,是如被告確有意於告訴人休假中歸還提款卡並說明借款緣由,衡情不難親自登門造訪,是其竟以電話聯絡無著,即未予說明,顯與常理有違。上開所辯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有向警察自首云云及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鄭成章 證稱:伊與被告及另一同事 賴洋三 有於寫悔過書之前幾天一同至警察局自首云云,惟已為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組警員 楊敬海 所否認,並稱:「被告並無自首或委託他人自首,證人鄭成章與被告並未到局裡談和解..。」等語,此有電話記錄乙紙附卷可憑,衡之警員楊敬海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證人鄭成章則與被告有同事情誼,二人所言當以楊敬海所言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有自首云云,自亦不可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多次在不同地點,持他人提款卡提領金錢,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而為本院潮州簡易庭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茲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五四八號判決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旋又於五個月後再犯本件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金額,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已向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被害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