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青島街九十六號前時,擬倒車迴轉至對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須謹慎緩慢後倒,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為之,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大意輕忽疏未謹慎注意看清後方來車,即貿然倒車。斯時,適有乙○○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搭載丙○○,同向自後駛近,亦因未注意其前方有車輛倒車之疏失,兩車因而互撞,致乙○○受有左臀部、左手掌、手臂及右腳擦傷;丙○○則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及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甲○○見狀立即下車救護,將傷者送醫治療,事後並偕同乙○○至警局報案,於警方未發覺該件車禍事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案發經過,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乙○○、丙○○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六張可稽。而告訴人乙○○、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之傷害,除據被告供承外,告訴人丙○○部分,復有寶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考領適當駕照之條件及案發當時天候良好,視線無礙之狀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善盡謹慎看清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因欲迴轉而即貿然率予倒車,則其上開過失行為,乃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灼然甚明。又告訴人乙○○、丙○○既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而受傷,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騎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未善盡交通安全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因素,惟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丙○○二人受傷之結果,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偕同告訴人乙○○至警局報案,據被告及告訴人乙○○供陳在卷,互核一致,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係一時輕忽而肇事致人受傷,且本件車禍亦有可歸咎於告訴人乙○○者,礙於雙方就告訴人丙○○後續醫療費用之賠償數額仍有歧見,而未達成和解,然本件案發後,被告於告訴人丙○○住院期間,曾兩度前往探望,且連同保險金在內,總計賠償告訴人二人新台幣四萬四千餘元之款項,足見其非無彌補告訴人二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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