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峻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限速四十公里之屏東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駕駛能力及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日然光線、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通過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蔡美玉 騎乘車號000—七九一號機車沿另一產業道路由南向北行進,乙○○閃避不及,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左前輪撞擊蔡美玉騎乘之機車,蔡美玉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託人報案,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撞及被害人蔡美玉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因該地視線不好,被害人突然出來,伊煞車不及等語。經查,被告於事故現場並未留有煞車痕跡,且其於警訊中自承當時車速約為四十公里(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到交岔路口時,我先看左邊沒有車,正要回頭看右邊時,聽到左前輪有碰撞的聲音,下車察看才發現車禍」等語,顯見被告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在撞及被害人後始察覺發生車禍,也因未察覺被害人而未做出任何煞車動作,況該處路旁既有障礙物,影響行車視線,行經該路段時,更應小心謹慎,減速慢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害人蔡美玉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應無疑義。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車速仍為四十公里,已如前述,是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至明;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及證人甲○○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到庭證述,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往來人車不多之情況,再參以被告係職業司機,其自承駕駛聯結車已二十餘年,駕駛技術應優於常人,若稍加注意,應可輕易避免車禍發生,可見被告當時於主、客觀情形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人車動態,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美玉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乙○○係峻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司機,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受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然其於緩刑期滿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