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被告辛○○
己○○共同指定辯護人馬 陳棠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辛○○係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財經課之技士職務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鄉○○村○○道路新建工程(A)案(下稱(A)案工程)公共工程之主辦兼監工業務,於負責監工期間,必須審核承包商所提出工程進度表(監工日報表)及親自到達工地監督工程實際有無依合約所定內容施工,並審核於竣工後陳報施工情形及結算承包商應領取之工程款,為望安鄉公所據以核發工程款之依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A)案工程由錦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懋營造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四萬元得標,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完工止。詎辛○○身為該工程之監工人員,於上開施工期間,明知依工程合約規定,錦懋營造公司必須先舖設三十公分厚碎石級配後,再舖設混凝土,竟基於圖錦懋營造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明知錦懋營造公司僅以現場天然混合料,代替合約所定之上開碎石級配舖設,竟未當場提出糾正或加以制止,而任由錦懋營造公司以此偷工減料方式完成施工,經事後估算結果,錦懋營造公司因此減少支出之級配材料及相關工程費用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而辛○○明知錦懋營造公司未按約施工,不能領取全部之工程款,辛○○竟未將上情陳報上級,亦未於結算時計算應扣除之工程款,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驗收時,故意隱匿上開偷工減料情事,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之「監工人員」欄上蓋用其長條型職名章,以表示其監工結果該工程均有按約施工,再將該紀錄交付行使與不知情之驗收人員職代技士 陳易進 ,使驗收人員進行驗收;又於驗收後之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結算總價」欄內記載「參佰玖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整」(註:有另外扣款三千四百八十九元,惟該扣款與上開級配不符一節無關),並在該證明書上之「結算人員」、「監工人員」項下蓋印其長條型職名章,以示「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完工」;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第九項次之「工程項目說明」欄上記載「舖30cm厚碎石級配」,單位「㎡」、單價「141.38」,「預算或合約估列」、「結算結果」之數量均為「1530.00」、金額均為「216311.40」;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之「結算總價」、「本次應發」、「本次實發」金額欄上均記載「3,936,523」,再將上開三公文書提出行使於不知情之主管即財經課長丁○○,使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據以辦理並核發工程款三百九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三元予錦懋營造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並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承包商錦懋營造公司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四十九元。
二、己○○係澎湖縣望安鄉公所財經課之技士職務代理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同年五月間○○○鄉○○村○○道路新建工程(B)案(下稱(B)案工程)及(C)案(下稱(C)案工程)之監工業務,於負責監工期間,必須審核承包商所提出工程進度表(監工日報表)及親自到達工地監督工程確實有依合約所定內容施工,並於竣工後陳報施工情形及結算承包商應領取之工程款,為望安鄉公所據以核發工程款之依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B)案及(C)案工程均由陳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陳記營造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三日分別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及四百七十五萬元得標,其中(B)案工程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開工至同年九月十日完工止,(C)案工程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開工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止。詎己○○身為上開二工程之監工人員,於上開(B)、(C)案工程施工期間,明知依工程合約規定,陳記營造公司就(B)案工程必須先舖設三十公分厚碎石級配後再舖設混凝土,就(C)案工程必須先舖設三十公分厚卵石與四十五公分厚碎石級配後再施工路面混凝土,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圖陳記營造公司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明知陳記營造公司未依約施工,其中就(B)案工程僅以現場天然混合料以代替合約所定之上開碎石級配舖設,其中(C)案工程之混凝土下方未舖設碎石級配及卵石,竟未當場提出糾正或加以制止,而任由陳記營造公司以此偷工減料方式完成施工,經事後估算結果,陳記營造公司就(B)案工程因此減少支出之級配材料及相關工程費用為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就(C)案工程則減少支出一百萬三千零九十八元;而己○○明知陳記營造公司未按約施工,不能領取全部之工程款,竟未陳報上級,亦未於結算時計算應扣除之工程款,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驗收(C)案工程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驗收(B)案工程時,故意隱匿上開偷工減料情事,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之「監工人員」欄上蓋用其長條型職名章,以表示其監工結果該工程均有按約施工,再交付行使與不知情之驗收人員職代技士辛○○(C案工程)、陳易進(B案工程),使驗收人員進行驗收;又於(C)案工程驗收後之同年六月底、七月初間,又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結算總價」欄內記載「肆佰柒拾伍萬元整」,並在該證明書上之「結算人員」、「監工人員」項下蓋印其長條型職名章,以示「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完工」;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第九項次之「工程項目說明」欄上記載「舖卵石30cm」,單位「㎡」、單價「1151.37」,「預算或合約估列」、「結算結果」之數量均為「
394.8」、金額均為「454560.88」,同明細表上第十項次之「工程項目說明」欄上記載「舖45cm厚碎石級配」,單位「㎡」、單價「317.62」,「預算或合約估列」、「結算結果」之數量均為「1316」、金額均為「417987.92」;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之「結算總價」、「本次應發」金額欄上均記載「4,750,000」、「本次實發」金額欄上記載「4,702,500」(註:另有扣保固金47500元),再將上開三公文書提出行使於不知情之主管即財經課長丁○○,使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據以辦理並核發工程款四百七十萬零二千五百元予陳記營造公司;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B)案工程驗收翌日之同年九月十一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驗收結算總價」欄內記載「壹仟壹佰陸拾萬元整」,並在該證明書上之「監工人員」項下蓋印其長條型職名章,以示「上列各工程經切實監督完工」;又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第九項次之「工程項目說明」欄上記載「舖30cm厚碎石級配」,單位「㎡」、單價「
205.03」,「預算或合約估列」、「結算結果」之數量均為「3195.00」、金額均為「655070.85」;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之「結算總價」金額欄上記載「11,600,000」、「本次應發」、「本次實發」金額欄上均記載「1,312,140」(註:之前已先發一千零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再將上開三公文書提出行使於不知情之主管即財經課長丁○○,使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據以辦理並核發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予陳記營造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並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承包商陳記營造公司共一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B)案工程+(C)案工程:748679+0000000=0000000)。
三、嗣經澎湖縣政府公共工程聯合稽核小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往實地抽驗,始發現承包商未依合約施工且短作情形嚴重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澎湖縣政府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函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己○○固坦承有擔任上開各工程之監工,惟均矢口否認有圖利承包商之犯行,辯稱:伊承辦業務很多,無法每天前往監工,有空時始前往監工,到場監工時,承包商確實有依合約施工,且泥沙、石鈴混合料為「澎湖級配」,伊均依此標準監工,並無故意放水圖利廠商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三項工程,經澎湖縣政府公共工程聯合稽核小組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前往
實地抽驗結果,其中(A)案工程部分,拆驗椿號0+490及0+600兩處路面,混凝土下面底層料為現場天然混合料,與竣工決算舖設碎石級配底層不符,經分析計算,減少支出工程相關費用為二四七三四九元;另(B)案工程部分,拆驗椿號0+850及1+060兩處路面,混凝土下面底層料為現場天然混合物,與竣工決算舖設碎石級配底層不符,經分析計算,減少支出工程相關費用為七六八六七九元;另(C)案工程部分,拆驗椿號0+280路面,混凝土下未舖設碎石級配料及卵石,與竣工決算不符,經分析計算,減少支出工程相關費用為0000000元,有澎湖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抽驗紀錄表、現場照片、短用金額計算表等各三件附卷可稽。及於偵查階段,經檢察官前往現場再複查勘驗結果,其中①(A)案工程全長三百四十公尺,每七十公尺開挖一次抽驗,在第七十公尺處,混凝土底層均係黃色細沙,雖夾雜有長約十公分、寬約五公分之塊石,但數量極少;分別在第一百四十公尺、二百一十公尺及三百三十五公尺處,有沙質、泥土及石鈴(即澎湖級配),在二百八十公尺處,係深褐色泥土岩層,均未發現有厚三十公分之人工碎石級配;②在(B)案工程全長七百十公尺,每一百四十公尺開挖一次抽驗,在第一百四十公尺處,並未發現有厚三十公分之人工碎石級配,而開挖出之黑褐色石塊為原來地面之石塊,並非人工舖設之級配;在二百八十公尺處,僅有沙質、長條型澎湖碎石、長約四至六公分寬約三公分之天然卵石,未發現有厚三十公分之碎石級配;在四百二十公尺、五百六十公尺、六百八十五公尺處,均為沙質、長條型澎湖碎石,未發現有厚三十公分之人工碎石級配。③在(C)案工程全長三百二十九公尺,每八十公尺開挖一次抽驗,分別在第八十公尺、一百六十公尺、二百四十公尺、二百七十七公尺處,均為細沙及石鈴,並未發現有厚三十公分之卵石及厚四十五公分之人工碎石級配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二件、現場照片四十張附卷可憑。及本院為求慎重,於審理期間再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與前述澎湖縣政府及檢察官勘驗結果相同,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鑑定理由再謂:就(A)、(B)案工程「設計圖標示,道路標準斷面是厚度十五公分混凝土面層其下方有厚度三十公分碎石級配底層,再下是挖方或填方,再查工程標單亦明列有碎石級配項目,則本工程應有碎石級配底層舖築甚明。茲因碎石級配屬於人造級配材枓,設計圖說雖未註明材料規格,但依工程慣例,級配中之石料應具有軋裂是其要義,是與天然級配有明顯不同之處」;就
(C)案工程「設計圖標示,道路標準斷面是厚度十五公分混凝土面層,其下方有厚度四十五公分碎石級配底層及三十公分厚卵石基層,再下是挖方或填方,再
查工程標單亦明列有碎石級配及卵石舖築項目,則本工程應有碎石級配及卵石舖築甚明。茲因碎石級配屬於人造級配材料,設計圖說雖未註明材料規格但依工程慣例,級配中之石料應具有軋裂面是其要義,是與天然級配有其明顯不同之處,至於卵石更易於判斷使用」等語,有該會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工程術字第九000三九三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另陳記營造公司被望安鄉公所減價扣款時所提出之陳情書,亦自承確有「摻拌現場級配料」(見八八偵字第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五二頁),益證本件工程確未依約施工,有偷工減料情事。
㈡被告等雖又辯稱沙質、石鈴即是澎湖地區之級配,符合工程合約之所謂「碎石級
配」云云。然證人即本工程設計人乙○○、丙○○於偵查中已到庭證稱正常級配是由粒徑大小不同的碎石及砂配合,二者比例各單位不一..工程預算書所載之級配,一平方公尺二百三十元,包含海陸運費在內..級配不能用泥土,應該使用沙等語(見八八偵字第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七六頁背面以下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系爭工程於最初設計計價時均有包含級配之海陸運費,顯然承包商並不得使用當地現場材料為級配而施工;再參酌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報告,系爭三件工程之設計圖標示及工程標單,已明確可了解所施工級配之內容必須為厚度十五公分混凝土面層其下方有厚度三十公分碎石級配底層,再下是挖方或填方((A)、(B)案工程部分),或厚度十五公分混凝土面層,其下方有厚度四十五公分碎石級配底層及三十公分厚卵石基層,再下是挖方或填方((C)案工程),白紙黑字,一清二楚,被告二人身為工程專業之監工人員焉有可能誤認為承包商僅以現場低價且較不牢固(即砂多石少)之「澎湖級配」施工即可;另曾任職澎湖縣政府技士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澎湖縣一般道路之施工關於級配規定,須依施工規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等猶空言辯稱依施工圖以現場之澎湖級配施工即可云云,自不足採。另證人即澎湖縣政府技士甲○○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現場之沙質及石鈴為澎湖之級配,但石頭較少一點(見同一偵查卷第三0四頁背面以下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甲○○僅係證述現場施工內容為「澎湖級配」而已,無關乎契約或施工圖之級配內容,甲○○上開證言,本院認尚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到庭證稱澎湖縣可以當地級配為道路材質,以天然泥沙為級配配比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縱如證人甲○○所言可以現場天然泥沙施工云云,然關於實際施工之級配自仍須依施工合約所定為一定比例之配比,自不待言,蓋現場既有可用以施工之泥沙,自可逕加使用為級配之配料,不必迂迴曲折非自台灣本島或其他地方運送而來才可,但關於現場所使用泥沙與碎石之比例及所用碎石之大小,當仍須遵守合約書之規定,尤以本件系爭之(C)案工程而言,工程合約書已明確約定須配以三十公分厚卵石舖築,而施工結果明顯無卵石舖築,乃最典型之偷工減料,不可能如被告等所辯稱視工程合約書為無物,而以現場垂手可得之天然混合料即所謂「澎湖級配」施工即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二人身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承稱確實有到工程監
工,每個星期有去二至三次等語(見本院卷附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錦懋營造公司之現場工程主任戊○○及陳記營造公司之現場工程主任 彭麒麟 於偵查中亦均到庭證稱被告二人約一星期來現場二到三次監督工程之進行等語(見八八偵字第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宗附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鄉公所監工有無每天均去看?)二天去一次,每次約半小時,就是在混凝土要舖設前有找他去看,看完之後就舖混凝土上去」等語,證人彭麒麟證稱「(鄉公所的人員及監工有無去監工?)有的,二、三天有來看一下,因為他們尚有業務要處理,我們有舖混凝土之前一定會請他們來看」等語。是被告二人確實均有到現場監督承包商工程之進行,尤其承包商之現場工地主任戊○○、彭麒麟均明確指稱被告二人於現場之混凝土舖設前確實有到現場確認施工情形,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於監工期間確實知悉承包商係以所謂(不合格)「澎湖級配」施工,足認被告二人確實知悉承包商未依約於混凝土下方舖設合格之級配,有偷工減料情事,其竟不為當場提出糾正,核實督導承包商依合約內容施工,亦未將短用卵石與碎石級配之情形,附記在監工日報表上,於竣工後亦未於前述「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發包工程竣工計價
單」上確實記載上情,使承包商錦懋營造公司、陳記營造公司領取全部之工程款,被告二人有圖利私人承包商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石鈴採樣及複查抽驗之現場拍攝錄影帶各一件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己○○未將上開如事實欄所述之短用厚卵石與碎石級配情形附記在監工日報表上,卻在監工日報表上虛偽登載合格,並在工程竣工報告上簽請驗收,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查:⑴關於監工日報表之記載,依偵查卷附前開(A)、(B)、(C)案工程之合約書第八條第一款所載甲方(即望安鄉公所)監工人員有「審核乙方(即承包商)提出工程進度表及監督實際施工」之職權,是依該規定觀之,相當於工程進度表之監工日報表並非合約書上所指之甲方(即望安鄉公所)監工人員所記載;再(A)、(B)案工程附帶說明書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將每日出工數及進場材料之數量記載於監工日誌交監工人員,並每二週報府備查。」(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二頁、第八十三頁),及(C)案工程之附帶說明書第十九條規定「監工日報表由承包商逐日填寫,工程開工後每隔十五日送交本所監工員審核簽章。」(見同一偵查卷第一一五頁);可知監工日報表係置放於實際施工之承包商處,由承包商填寫後二週送交由鄉公所之監工人員即被告二人審核,是該監工日報表於性質上不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亦非身為監工人員之被告所填寫,縱被告二人未確實審核承包商於監工日報表上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並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於監工日報表上虛偽登載合格,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云云,尚有誤會。⑵前開(A)、(B)案工程之竣工報告固由被告辛○○所製作,及(C)案工程之竣工報告由被告己○○所製作,有該竣工報告三紙影本附卷可稽((A)、(B)案工程竣工報告附於同一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一0二頁,(C)案工程之竣工報告影印附於本院卷),然參諸該竣工報告上除有該工程之基本相關資料記載外,主要係承辦人員以「上項工程至民國年月日止已完成100%依合約書第條規定請貴單位派員驗收並付給本次工程款。」簽請上級進行驗收及付給工程款之程序,是該竣工報告主要係有關工程進度之報告,無關乎工程實際內容如何施工之情形,是在本案情形,系爭三工程承包商雖於材料施工上有偷工減料情事,依合約不能驗收或不能領取全部之工程款,但就施工進度而言,可認為已經全部完成,尚無疑問,是雖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三工程所施工之級配材料並不合格,但於竣工報告上仍記載「已完成100%」一節,並無記載不實可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在工程竣工報告上簽請驗收此部分行為又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亦有誤會。被告二人關於監工日報表審核及竣工報告記載之行為,雖未構成犯罪,惟被告二人就所負責承辦之系爭工程在如事實欄所述之「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關於承包商錦懋營造公司、陳記營造公司承包工程中級配施工及工程款應如數核發之記載,並不實在,已如前述,且上開四種公文書應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指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被告二人不實記載之行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罪。又被告己○○所犯二次圖利罪,及被告辛○○、己○○所犯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前後數次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同一罪名之罪,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圖利、偽造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身為監工之公務人員不知恪盡職守,罔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又,貪污治罪條例已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法定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應適用條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楊依靚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