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精哲
王正嘉徐建光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屏東縣東港鎮神農宮租得位於○鎮○○街○○號之房屋。嗣竟將私運進口、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洋菸一萬包,運往上址藏匿。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洋菸(上開洋菸查獲時之完稅價格達新臺幣二十八萬五千元,已超過新臺幣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藏匿走私物品罪嫌。並以被告甲○○自稱「不認識前開男子,亦不知該男子姓名、年籍、電話」等語,則其在「不認識前開男子,亦不知該男子姓名、年籍、電話,雙方且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之情況下,竟貿然將該房屋鑰匙交給前開男子,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復有扣案之洋菸及卷附照片、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關緝字第90060431號函為其論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之犯罪,以明知為私運進口、出口物品而為之運送、銷售或藏匿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並非明知為走私物品而為走私人運送、銷售或藏匿者,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非第一○二號判決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把煙放在我的房子裡面,我有寫在牆壁上說我有車庫出租,我是用油漆寫的,我是漆在房子的旁邊牆壁上,我那邊除了五個車位外,還有一間租給理髮店,另外還有壹間租給洗排油煙機的,我向廟那邊月租一萬五租的」「我在烏龍養草蝦,我有時候會回家,有時候留在魚池那邊,發生事情前一天有人說要租的車庫,因為他先給我三千元訂金,所以我就把鑰匙拿給他,他才剛給我訂金隔天警察就來查獲了,我電話是留家裡的電話,我的電話是0000000」「(鑰匙)是電動的,那只有壹把。他是給我三千元的月租,他沒有說要租多久,那個人長的瘦瘦的,約二、三十歲」等語;核與本院隔別訊問證人即被告之妻乙○○證稱:「我那時在看顧我父親,我不清楚,是後來我回家我先生給我三千元說那車庫有人要租了,好像是警察來搜索的當天中午他給我的。他的房子鑰匙有給那個人了,我先生有跟我說。鑰匙只有壹支,那是遙控的電動門,給了他鑰匙我們就沒有了」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標示車位出租、0000000之現場相片二幀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其係於為警查獲前一日將該屋租予不詳姓名之男子,且該屋僅只一把鑰匙等語尚非無據。再參諸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陳昭仁 亦證稱:「是線民告訴我們當天早上該處有走私洋煙,所以我們才申請搜索票」「(提示相關資料上所寫 阿雄 、阿勝)是何人?是線民告訴我們的,他們應該是兄弟關係,我們本來鎖定的目標不是被告,是那對兄弟」「那時被告他太太在家,被告是他太太打電話給他隔了一陣子才回來的」「問:你們有跟監埋伏?答:沒有,證人密報後我們就申請搜索票,我們也不知道煙是如何搬進去屋子內的」「 阿義 是我們偵查的對象。依我們情報得知該集團確實有在東港林邊等地租用倉庫,但本件我們不知道他們何時將煙運入該屋。豐田牌廂型車是上次我們跟監的,本件我們沒有看到那台廂型車,那台車是沒有車牌的」「問你們跟監廂型車何種顏色?答:那是藍色的,我們跟監的人長的瘦瘦的,約二十多歲」「我們跟監約二、三天,後來也沒有查獲,因為還在跟監所以沒有蒐證」等語。是被告所稱向其租屋男子之特徵與證人陳昭仁前所跟監之對象特徵相符,復均係駕駛豐田牌廂型車(按顏色雖與被告所述有所不符,惟藍色與綠色不無誤認之情),足見向被告租屋之男子係走私集團成員,則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一日始將該屋租予在東港林邊等地租用倉庫之走私集團成員,其出租與查獲之時間具密接性,又該屋僅只一把鑰匙且已交予承租人,該走私集團成員對該場所已具管領力等客觀情狀綜情以觀,被告所辯不知承租人將走私之洋菸放在房子裡面等情非屬無據。又證人曾明都迭於警訊及本院證稱:「那是向廟裡租的。有一間是理容院,一間他們在放腳踏車,有一間租給洗排油煙機的,放腳踏車那間當時有無租給別人我不清楚,但是它那些地主要都是租給別人用的」「我是該廟的委員兼總務。我們跟被告沒有定租約,被告有無和人訂契約我不知道,不過我們一般是不會和人訂約的。因為那個地方也不是很好的地方」等語,參諸置放上揭走私洋煙之處面積甚小此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且僅係被告向廟方承租範圍之一小部分,則以被告向廟方承租既未訂租約,其再以月租僅三千元轉租他人,衡情亦非以知悉該男子之真實性名年籍且簽訂書面契約為要,被告所辯非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為走私物品而為走私人藏匿,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豐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