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間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止,在屏東縣○○鄉○○路○○號丙○○友人之住處,連續與乙○○○發生性關係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甲○○會同警方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屏東簡易庭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與乙○○○二人共處一室,可見其關係非比尋常,其等自白有發生性關係一節,應屬實在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亦無再犯之虞,且目前雙腳行動不便,尚在治療中,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乙、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與丙○○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間起,至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止,在屏東縣○○鄉○○路○○號丙○○友人之住處,連續發生性關係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甲○○會同警方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得上訴附錄: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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