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仿奧地利COLT廠製半自動四五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軍法逃亡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工寮內,未經許可,受綽號「 志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請託,寄藏該男子所有仿奧地利COLT廠製半自動四五手槍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並置於該工寮內。嗣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一顆(該子彈經送驗試射滅失)。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槍枝、子彈是前一天晚上五、六點時,一名叫「甲○○」的男子交給伊的,知道是槍所以不同意「甲○○」寄放等語。惟查,上開槍枝、子彈係員警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魚塭工寮房間堆放之飼料袋內查獲等情,有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若被告果未同意他人寄放,為何不報警處理,或為其他處置(如將之丟棄,以免惹禍上身等);況槍彈價值不菲,得之不易,且為警方查緝對象,持有人不可能未得同意,貿然將槍彈置於他人處所(因他人極可能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此「甲○○」應已經被告同意,始將上開槍彈藏放於被告工寮,待日後前來取回,應無疑義。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送驗手槍一支係以仿奧地利COLT廠製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管及土造金屬撞針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擊發機械性能正常,具發射子彈之功能,認具殺傷力;子彈一顆,認係金屬彈殼加裝鉛質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情,有該局鑑驗通知書(該局九十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三二一0三號)一紙在卷足稽,此為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與軍法逃亡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尚未構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奧地利COLT廠製半自動四五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土造子彈一顆,於鑑定時業經試射,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犯第十一條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為不問行為人有無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所列各罪,仍須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才能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應由法院審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決定是否予以宣告三年以下強制工作處分。本院查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其情節較一般持有大量或火力強大槍彈之情節,顯然較輕,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該手槍期間曾使用該手槍,是本院審酌其無故持有改造手槍之情節,認為尚無庸予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爰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宜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得上訴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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