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號、毒偵緝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及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第七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渠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間,以每隔二至三天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十七時在同一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發現行跡可疑,經帶回警局驗尿而查獲,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其並未接受觀察勒戒即行逃匿,而遭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甲○○於逃匿期間,又承前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開始至同年六月十三日間,在同一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英殘渣之夾鏈袋二只、注射針筒二支及削尖吸管一支等物,經依前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各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在卷足按。此外,復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只、注射針筒二支、削尖吸管乙支扣案可憑及台灣屏東看守所九十年七月二日屏所誠衛字第一五七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書」乙份附卷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復經觀察勒戒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於偵查中逃匿長達一年,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二只因含有查獲之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削尖吸管乙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