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老虎鉗壹支、剪刀貳支、破壞剪壹支及布手套拾雙均沒收。
事實甲○○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攜帶甲○○所有之工作布手套十雙、及客觀上可傷害人身體之鐵鎚一支、老虎鉗一支、剪刀二支、破壞剪一支,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至屏東縣○○鄉○○村○○路旁人愛醫院工地,趁清晨無人注意之際,由乙○○進入工地內頂樓搜尋鋼筋,並將之捆紮丟至地面,甲○○則於不遠處方便,旋於尚未及將搜尋及捆綁所得之鋼筋置於自己之實力控制之下時,即為人發現報警,當場逮捕乙○○,甲○○則趁機逃逸,並當場扣得上開作案所用工具。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於前開地點竊取上述鋼筋,辯稱其係與乙○○共同前往上址要撿拾工地所不要的殘餘鐵絲與鐵釘,並非要竊取整條之鋼筋,但其因未與乙○○一同上樓,故不知乙○○是否有竊取鋼筋並將所竊之鋼筋綑綁等語。惟查,乙○○係經被告之告知,共同攜帶被告所有之上開工具,經被告駕車載往上址,嗣於確於上開時地,經被告之授意而將該處之鋼筋綑綁等情,已經同案被告乙○○先後於警、偵訊中 陳明 ,有乙○○之警、偵訊筆錄可稽,核與警卷所附案發現場照片、證人 洪朝財 於警訊所述目擊上址遭竊經過等情相符,故同案被告乙○○之自白應堪採信;再查,被告與乙○○攜帶上述鐵鎚、老虎鉗、剪刀、破壞剪等物至前開現場竊盜,已經被告與乙○○先後陳明,並有扣案之上述工具為憑,衡情若非為剪裁、綑綁大量鋼筋,顯無必要攜帶如此大量之工具,故應以同案被告乙○○之自白為可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鐵鎚、老虎鉗、剪刀、破壞剪等均形銳而質堅,以之攻擊他人顯然足使人成傷或致死,而足供作兇器使用,被告甲○○持以前往上址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於已經著手於竊盜後,尚未及將所竊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乙○○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其前科表為憑,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見其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以攜帶兇器,進入已停工約一年半之工地(已經證人洪朝財於警訊中陳明)行竊為犯罪手段、所竊之物為工地之鋼筋,數量僅有數綑,價質值非巨、其犯行為未遂、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及同案被告乙○○先後陳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一節;按該條之罪為告訴乃論,此觀諸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而全卷中並未發現有上開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提出告訴之紀錄,則該罪之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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