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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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53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曾兆卿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司促字第4363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36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請求,異議人於106年6月6日收受裁定,同年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支付命令固援引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駁回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請求,惟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主體,且該條項係就為防止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者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該新法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該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又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本案債權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修法之前,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之部分,更為適當裁定。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6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之立法理由略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上開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又上開規定具有公益性與強行性,屬於強制規定,自不容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排除其適用。次按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民法第299條第1項並明文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曾兆卿未如期清償所欠信用卡消費借貸款,經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異議人,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在卷可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既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且依前揭上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故若僅拘束銀行而不限制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他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他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規定之週年利率,則系爭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從而,異議人就其所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仍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對象,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次按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就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銀行法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相對人因使用信用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受該規定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揆諸前揭解釋文及說明,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未因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而就10
4年9月1日起往後所生之遲延利息,則係於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修正實施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條文,此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是異議人主張原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申請之信用卡債權所生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應受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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