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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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永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0.25毫克以上」後方應補充「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第3列「下午5時20分許」後方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蘇永騰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醉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被告蘇永騰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騰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K-091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氣酒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