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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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筆隆選任辯護人戴君容律師
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筆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筆隆自民國108年2月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倉庫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行車搖晃不定而為警在同市區○○路○○○巷○○號前攔查,並於16時45分,以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筆隆於本院審理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故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因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5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