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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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2號異議人 莊寶香 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 邱秀鳳石詩祥石家銘 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7年11月6日桃院祥所107年取字第1199號函所為否准其領取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桃院祥所一○七年取字第一一九九號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八號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並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對本院提存所107年11月6日桃院祥所107年取字第1199號函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提存人邱秀鳳、石詩祥、石家銘等3人前於100年3月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桃園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應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買賣價金以100年度存字第338號提存書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受取權人為異議人等115人。異議人業已檢附鈞院107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並依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列「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規定,向國稅局補申報遺產稅,並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詎鈞院提存所竟以系爭提存事件設有領取提存物要件,即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始可領取為由,命異議人應於文到3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更於期限過後以異議人所提被繼承人 劉學竹劉卓粉妹 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與提存人所設領取提存物條件不符,逕行駁回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惟此係提存人所自行設定之條件,提存人漏未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語,其所為已於法不符,而鈞院提存所未查,竟准予提存人辦理提存,其後又以此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理由(因提存人漏載「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字樣致生領取提存物條件不符疑義),否准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其處分顯係違誤,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固無審查權限。惟按清償提存,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應審查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倘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當場或限期命其補正,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後段、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20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前項公告,應黏貼於法院牌示處,其領取金額逾新臺幣
3萬元者,並命登載新聞紙1至3日,第1項期間內,無人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並有明文。足見清償提存之對待給付或一定要件,係提存人於提存時即應記載之事項,提存所就提存書之記載及應附文件均有審查之義務,將來受取權人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時,是否已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提存所應依職權認定,並於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時,依公告異議之程序,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非謂受取權人是否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之認定,係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定。
四、經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原已由提存人於10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存所具狀表示應於提存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中更正記載:「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等語,嗣本院提存所於100年4月6日以(100)存字第338號函表示同意提存人為上開更正,並通知受取權人。而異議人於107年10月22日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時,就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部分係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上記載:「已逾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應免補稅處罰,特發給證明」等語明確。考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即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而設,而以遺產之土地作為遺產稅繳納之擔保,故如該遺產土地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則遺產稅繳納之擔保自可轉由處分後所得之價金為之,是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第4項始規定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等語。而「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係指繼承人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應繳納稅款,繼承人亦已繳納者而言;「遺產稅免納證明書」係指繼承人在核課期間內申報繳納稅款,經主管機關核定無應納稅款,繼承人無庸繳納者而言;「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係指繼承人申報繳納稅款時,該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規定已逾核課期間,且不得再補稅處罰者。準此,遺產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稅免納證明書及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文件,名稱上雖有不同,然均係稅捐稽徵機關依納稅義務人不同之狀況依稅捐稽徵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實質法律效果同一,均可避免繼承人於完納遺產稅前將遺產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且三者之證明書係代表課徵稅捐時納稅義務人不同情況,實無法併存。以本件而言,顯見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之遺產稅案於申報時已逾遺產稅核課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僅能核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而無核發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之可能,且本件亦不致使國家徵收遺產稅之目的無法達成,彼此間之證明書在性質上乃無法併存,堪認異議人所提「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與「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具有實質相同之法律效果,是本件能否單以「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與「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形式上之名稱不同,即謂異議人未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自非無疑。縱認異議人未予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然本院提存所亦未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定20日期間為公告,並於期間屆滿無人聲明異議者,審酌本件是否視為已提出必要文件等情,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陳,受取權人是否已提出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之認定,並非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認定,提存所依形式審查之原則,仍應依職權就所提出之對待給付或必要文件,予以認定,並於受取權人不能提出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定公告異議之程序,妥適處理。是以本院提存所未依前述審查原則,就異議人所提出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認定是否與提存書所載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之證明,且未審酌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於本件有無適用之餘地,因而否准異議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參照提存法第25條「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立法理由,從而本院提存所之原處分既有如前述之瑕疵,揆諸前開立法理由之意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由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慧慧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聲 字第 242 號裁定(107.11.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取 字第 119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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