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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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增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
6月15日107年度壢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203號、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賴增福犯傷害罪(共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與告訴人 李蘭欣 已經分手,她侵入我的房子裡,我要走她又不讓我走,不得已我有推擠告訴人,她也有受傷,也有向她說「我打你滿地找牙」,我沒有拿刀架在她脖子上,是她自己拿水果刀要抹脖子,我是出於善意奪刀怕她自殺,如果我是故意要殺她,她一定會傷很重,且有些傷是告訴人騎車跌倒的,告訴人這樣造成我要搬家,但我沒錢,一直到最近跟人借錢才有辦法搬到現在住的地方云云(簡上卷第33至35頁)。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既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業已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紛爭,竟對告訴人徒手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以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揭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或違反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不能遽指為違法;而雖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即民國107年9月13日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成立調解(本院案號:107年度壢司簡調字第864號),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10月11日起自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3500元予告訴人,然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4000元,被告至今均有按期給付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自承,並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憑(簡上卷第26頁),此量刑事由已顯有不同,本應盡量予以從輕量刑而將原審撤銷改為諭知更輕之刑度,然量及原審據以量處被告罪刑原因之一即係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既於本院簡上案件審理時改以上詞否認,其犯後態度較諸原審判決時顯已有所變更,兩相權衡加減下,爰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適當,自無須撤銷改判。
四、另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那麼輕,我不甘願」云云(簡上卷第35頁背面),然先不論告訴人並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請檢察官提出上訴(此節為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一再向告訴人說明,然告訴人仍於審理時堅以上詞主張),本件既係被告本人專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錯誤,已如前述,本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度,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恩怨,其等本為男女朋友,然嗣後因故分手,告訴人欲行挽回,雙方遂迭生糾紛,其中除本案外,告訴人尚曾指述於106年9月27日因欲挽回,與被告發生衝突(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事實欄一(二)部分)後,在外等候被告騎車出門,即騎車尾隨,被告欲擺脫告訴人遂加快速度急轉,告訴人因急於追蹤被告而自摔,又指述被告於106年10月9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3樓302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對告訴人毆打、掐脖致傷、用棉被蓋住告訴人,而106年10月9日之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1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93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口稱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然卻一再著墨於被告移情別戀、及自己從前對被告如何如何好,被告卻「恩將仇報」改與其他女子交往,及抱怨上揭騎車自摔與106年10月9日之事等與本案屬不同案件(即縱然屬實,仍應與本案分論併罰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何況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可見告訴人所不甘願者應係被告移情別戀一情,為免不當或重覆評價,該等部分自不應作為本件加重量刑之事由,自應維持原判。
五、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曾稱「(問:李蘭欣稱你在8月31日有用刀子架在他脖子上,並跟她說:你找死,你再這樣,我打你滿地找牙,有無此事?)有,但是是她先恐嚇我,找人打電話給我,並跟說要我不得好死,所以當天發生爭執我才這樣跟她講,我確實有講打得她滿地找牙這些話」等語(偵25203卷第2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稱「...李蘭欣拿取我放在冰箱旁的水果刀欲作割腕的動作,我見狀就將李蘭欣手中的水果刀搶下來....她身上所造成的傷都是我推開她所造成」云云(偵25203卷第2頁背面),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是欲持刀抹脖子或割腕,所述已前後不一,何況若被告果僅是單純欲勸阻告訴人自殺,直接奪刀即可,為何反以「你找死,你再這樣,我打你滿地找牙」等言語刺激告訴人,豈非適得其反,可見其所辯並非事實。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中106年9月27日告訴人所受傷勢(即 黃永輝 診所於106年9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見偵26078卷第15頁)為被告造成一事,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雖稱有些傷勢為告訴人騎車自摔,惟此係於106年9月27日晚間10時20分許,告訴人騎車尾隨被告,被告急轉彎欲擺脫告訴人,告訴人因急於追蹤被告而自摔,被告於告訴人摔車之第一時間並不在事故現場察看告訴人傷勢,而是先騎車至附近派出所報案後再繞回去一情,為其自承在卷(偵26078卷第3頁),既未親眼見聞告訴人傷勢,如何可能僅憑臆測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部分傷勢必係摔車所造成,且告訴人雖對此頗有怨懟,然未曾陳述其因摔車受有傷害一事,自難認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有因告訴人騎車自摔受傷者。
六、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何宗霖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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