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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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趙玉芳
趙玉婷 許星羿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原告趙玉芳趙玉婷訴訟代理人 趙秋勤 原告 阮玉趙
潘清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新珠 原告 潘清寄
潘維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佳琪 被告 潘時先 訴訟代理人 潘莉娟
潘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潘清池、潘維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上揭原告部分,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076.62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下: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609500號函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下稱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即將編號982部分分歸原告潘清池、潘清寄、潘維凱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982⑴部分分歸原告阮玉趙、被告潘時先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原告阮玉趙及被告潘時先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及4分之3;編號982⑵部分分歸原告許星羿、趙玉芳、趙玉婷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原告許星羿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趙玉芳及趙玉婷之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先 潘進財 所購得,分別供長子 潘天賜 、次子 潘天和 、三子 潘天印 (即大房、二房、三房)成家立業之用。嗣三兄弟搭建三合院後,各房子孫均各自管理使用其應有部分,數十年來即有默示分管之實。倘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將造成二房(即被告及原告阮玉趙)目前所管理使用之房舍面臨拆除之虞,權益無從保障。爰請求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5日屏潮地二字第10630389000號函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即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以利於土地共有人得以保存各自之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均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5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其上共有3棟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村○○路○○○號。西南側為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屏潮地二字第10530609500號函後附地上物現況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22頁,下稱附圖三)編號E所示之白色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屋齡約25年,由被告占有使用;附圖三編號D部分為三合院靠南側即綠色屋頂部分,由原告許星羿、趙玉婷、趙玉芳占有使用;附圖三編號C部分為三合院靠中間即紅色屋頂部分,由原告阮玉趙占有使用;附圖三編號B所示之三合院北側即綠色屋頂部分及編號A之西北側白色磚造一樓平房,由原告潘清池、潘清寄、潘維凱占有使用,中間附圖三編號F部分則為空地。又系爭土地可經由三合院大門通行昌南路,北側則經由昌南路136巷通行聯外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三在卷可憑,並有照片、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至69頁、第94至95頁、第116至118頁、第121至122頁)。
㈡、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⒈系爭土地倘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可使本件共有人分配取得其所有或占有之建物坐落之土地,則系爭土地上之上開建物皆可保留;反之,若採取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將造成部分建物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一,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部分建物所有人為被告,分得該部分土地者卻為原告許星羿、趙玉芳及趙玉婷等3人;附圖三編號C靠北側部分建物為被告及原告阮玉趙所有,該建物坐落土地卻由原告潘清池、潘清寄、潘維凱分得之情形,而有上開建物無土地合法占有使用權限,面臨拆屋還地訴求之問題,顯有害於土地及上開建物之經濟效用。⒉若採取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共有人各筆土地均有路通行,且每人分配取得土地大致均屬方正,應有利於土地之使用。⒊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中,原告阮玉趙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982⑴部分雖無法直接通行附圖二編號982⑷之道路,然其仍可通行系爭土地北側之昌南路136巷,且其尚可借用原告潘清池、潘清寄、潘維凱分得之附圖二編號982部分通行至編號982⑷之道路(從附圖二與附圖三對比及現場照片觀之,附圖三編號
B建物前仍有空地可供原告阮玉趙通行),故其於附圖二編號982⑷之道路仍有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必要。
㈢、綜合上情,若採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不僅有害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經濟效用,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亦難謂公平,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應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依被告主張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呂憲雄法官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彩霞附表┌──┬─────┬────┬──────────────┐│編號│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割方式││││分││├──┼─────┼────┼──────────────┤│1│潘時先│1/4│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982⑵│││││、982⑶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65.16平方公尺、73.6平方公│││││尺。│├──┼─────┼────┼──────────────┤│2│許星羿│1/6│共有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982⑸│├──┼─────┼────┤部分土地面積318.35平方公尺,││3│趙玉芳│1/12│每人應有部分:許星羿1/2、趙│├──┼─────┼────┤玉芳1/4、趙玉婷1/4。││4│趙玉婷│1/12││├──┼─────┼────┼──────────────┤│5│阮玉趙│1/12│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982⑴│││││部分土地面積79.59平方公尺。│├──┼─────┼────┼──────────────┤│6│潘清池│1/9│共有取得附圖二所示編號982部│├──┼─────┼────┤分土地面積318.35平方公尺,每││7│潘清寄│1/9│人應有部分均為1/3│├──┼─────┼────┤││8│潘維凱│1/9││├──┴─────┴────┴──────────────┤│附圖所示編號982⑷部分土地面積121.57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 潮簡 字第 563 號(105.01.15)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度 訴 字第 43 號判決(106.08.2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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