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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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0
9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4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思慮不周,竟施用詐術獲取不法財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 陳秋芳 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
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8頁背面),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309號被告楊文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旭因需款孔急,明知無支付能力且無意繳納分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2月15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健誌實業有限公司」佯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楊文旭有按期支付款項意願,而與其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105年3月20日起至106年2月20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月應給付5833元,並同意先行代付楊文旭購車款項。嗣楊文旭於105年2月16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即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機車出賣過戶他人,且未繳納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旭之供述│1、被告因需要錢,上網看││││到有人收購機車,就去││││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購車││││之事實。││││2、被告未繳任何分期付款││││之事實。││││3、被告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以3萬元交付予某車││││行出賣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秋芳│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曾凱義 之陳述││├──┼───────────┼────────────┤│3│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取得上│││理所宜蘭、板橋監理站函│開機車後,旋即於同月19日│││及檢附之車主異動歷史資│賣出之事實。│││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二、核被告楊文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婉苓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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